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富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陈某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富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邬树村雷泰工业园*栋。
法定代表人:刘曼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海,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军,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和平,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富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富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期间,武汉富创公司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整理稿一份,拟证明现场出现过打斗,陈某凡与同事打斗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公司依据规章制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陈某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录音的原始载体,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认为录音无法反应时间的问题,且内容上只听得出来双方有争吵,听不出来有相互殴打的行为,不能证明陈某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本院对武汉富创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审查判断认为,虽陈某凡因武汉富创公司未提交该录音的原始载体而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在陈某凡未能举证证明该录音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研判。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武汉富创公司提交陈某凡与同事吴某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的现场音频和视频资料显示,陈某凡虽有拍桌子以及与同事之间推搡的行为,但二人并未出现互殴之情形,二人之间虽有言语冲突,但无法清晰辨析陈某凡有谩骂、吵架的行为,原审结合武汉富创公司未举证证明陈某凡与同事吴某的纠纷后果具有严重性的情况,认定陈某凡与同事吴某发生冲突的事情并未达到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武汉富创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陈某凡的劳动合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令武汉富创公司向陈某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7,061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娜
审判员 张静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 邹思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