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武汉小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号阜华大厦*栋*单元**层D-110。组织机构代码:66347589-1。
法定代表人:赵亚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喆,
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华,
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武汉皇室一号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号*座**层*号。组织机构代码:30347451-0。
法定代表人:杨群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
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武汉小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某公司)因与被告
武汉皇室一号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室一号公司)发生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该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华、被告皇室一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某公司诉称: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签订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小某公司租赁被告皇室一号公司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龙王庙观景台轮渡部分场地(40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小某公司如约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万元押金和第一季度预付租金7.5万元(合计17.5万元)。但被告皇室一号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没有向原告小某公司提供进场装修的基本条件,使原告小某公司根本无法开始装修,不能按时开展经营,严重打乱了原告小某公司的经营计划。期间,原告小某公司多次与被告皇室一号公司沟通,被告却一再推诿。2016年9月13日,原告小某公司与被告皇室一号会晤,被告非但没有提出解决问题的合理方案,反而告知原告,要调整双方约定的租赁位置,将租赁位置由二层船头调至二层船尾。另外,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被告皇室一号公司应向原告小某公司提交证明被告拥有船舶所有权的材料,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交,被告是否拥有租赁船舶的合法所有权原告无法得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小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发函给被告皇室一号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皇室一号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签收该函件。综上所述,原告小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二、被告皇室一号公司退还原告小某公司10万元押金及第一季度预付租金7.5万元,且按照押金标准向原告小某公司另行支付10万元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皇室一号公司承担。
被告皇室一号公司辩称:一、原告小某公司推迟进场是原、被告双方发生误解的根源。被告皇室一号公司的船舶具备进场装修的条件,但原告小某公司并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进场。今年6月底至8月初,武汉面临长江洪峰威胁,原告小某公司又延误了进场时间。二、原告小某公司称被告皇室一号公司没有船舶所有权并不成立,被告皇室一号公司已向
武汉长江轮船公司购买案涉船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三、被告皇室一号公司要求原告小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保留截至目前因原告小某公司延误进场造成被告损失的责任追究。
原告小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凭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小某公司依约支付了押金及第一季度预付租金。
证据二、《解除及其补充协议的函》、签收凭证,证明被告皇室一号公司违约,原告小某公司依法致函被告皇室一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
证据三、照片、视频,证明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皇室一号公司所有的租赁物仍处于未交付状态,无履约可能。
被告皇室一号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皇室一号确认收到原告小某公司支付的10万元押金和7.5万元租金,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押金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定金。原告小某公司进场时间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对权利通知方式、地点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皇室一号公司已收到该函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照片中显示被告皇室一号公司已经具备交付条件,租赁标的物是船舶室内,室内装修的交付条件已经具备,外墙的施工状态不影响室内的施工状态。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皇室一号公司对原告小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三系原告小某公司员工于2016年9月27日拍摄,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皇室一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船舶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皇室一号公司已经购得案涉船舶,并拥有对外经营的权利。
证据二、项目复建的通知,证明被告皇室一号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获得允许“项目复建”许可,案涉船舶早已具备进场施工的条件,原告小某公司始终没有进场施工的意思表示。
证据三、长江防汛的应急响应等级相关材料,证明自2016年6月28日开始湖北启动防汛四级应急响应,至三级、二级,直至2016年8月2日湖北终止防汛四级应急响应,洪水危险基本解除,原告小某公司错过进场时机,又遇到自然灾害。
证据四、微信记录、知会书,证明原告小某公司代表XX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群兰从2016年8月开始接洽,原告小某公司采取拖延策略,以“得病需要恢复”、没有时间,反复推诿,始终没有进场施工的意思。
证据五、两份函件、快递单及网上送达记录,证明被告皇室一号公司两次发函催告原告小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小某公司拒收,被告皇室一号公司保留依照约定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原告小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质证,原告小某公司曾多次要求被告皇室一号公司提交船舶买卖合同,被告都予以拒绝,这也是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按照双方协议,原告小某公司应当于2016年4月13日进场装修,但被告皇室一号公司一直告知不具备装修条件。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武汉降雨发生在2016年6月下旬和7月,都是在进场时间之后发生的,不影响双方2016年4月13日进场的约定。证据四不符合证据形式,微信号和内容可能是真实的,但只能证明对于延期双方有过多次沟通。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小某公司没有收到这两份函件。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系被告皇室一号公司与
武汉长江轮船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系
武汉长江轮船公司向被告皇室一号公司发出的通知,原告小某公司并无足以反驳其真实性的证据,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三系2016年夏季武汉遭遇汛情的相关材料,原告小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四系原告小某公司股东XX与被告皇室一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群兰的微信聊天记录。经审核,XX微信号中显示手机号码与本人使用电话号码一致,可以推定该微信号即是XX本人使用。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定。证据五两份函件均是邮寄至原告小某公司登记地址,收件人为XX,并写明收件人电话号码。第一份函件送达情况显示已经签收,第二份函件送达情况显示未妥投。原告小某公司称两份函件均未收到,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6日,被告皇室一号公司与
武汉长江轮船公司签订《“金鳌龙宫”在建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001),约定被告皇室一号公司向
武汉长江轮船公司购买案涉船舶“金鳌龙宫”轮,售价450万元,分两期支付。
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承诺被告皇室一号公司购船后,将武汉港11码头租赁给被告使用。
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小某公司承租被告皇室一号公司所属船舶A区域,使用面积400平方米。租赁时间自2016年4月13日至与大合同同步2019年12月31日,在大合同续约成功的前提下,本合同自动续约至2021年4月12日,自动续约期间的租金依据市场行情。五年租约期满,原告小某公司违约的前提下,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小某公司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租。租赁用途:美学馆经营项目为素食、禅茶、服饰、国学养生、培训、文化交流。租金标准及支付时间: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每月租金为25000元;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合同终止期间每月租金为28000元。水、电、物业费、热水、中央空调另行收费。物业费自2018年4月14日开始收取。原告小某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付10万元押金和第一季度租金7.5万元。余下租金按先付后用原则,应于每季度使用前10日预交下一季度租金,租金按季度支付。被告皇室一号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向原告小某公司提供租赁场地等。原告小某公司责任和义务包括向被告皇室一号公司缴纳场地租金和其他各项费用等。
双方同时约定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为装修期,如被告皇室一号公司实际开业时间推迟,以实际开业时间为装修期的终止日期。装修期间被告皇室一号公司免收租费,但施工水电费由原告小某公司按表支付。被告皇室一号公司保证对其合同项下租赁场地及该船舶整体具备合法、完整的所有权。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皇室一号公司违约,需赔偿原告小某公司相应的装修款,另外承担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因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免于追责。若被告皇室一号公司在原告小某公司装修前及期间违约的,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小某公司押金。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赁时间约定为第一阶段2019年12月31日合同自动续约,租金涨幅在20%以内。物业费自2018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以被告皇室一号公司实际开业日期往后推算两年)。原告小某公司在补充协议盖章处加盖公章,公司股东XX签字确认。原告小某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皇室一号公司3万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小某公司通过公司股东XX银行账户分四次向被告皇室一号公司转账,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4万元、0.5万元。原告小某公司向被告皇室一号公司支付共计17.5万元。
2016年5月12日,
武汉长江轮船公司向被告皇室一号公司发出《关于“水上世界”项目复建的通知》,同意由被告负责“水上世界项目”的复建与经营。
2016年6月28日,因长江中下游地区连遭强降雨袭击,湖北启动防汛四级应急响应。同年6月30日,防汛应急响应级别由四级提升至三级。7月2日,防汛应急响应级别由三级提升至二级。8月2日,湖北终止防汛四级应急响应。湖北省防办要求各地继续做好日常防汛管理工作,防止麻痹松劲。
2016年8月20日,被告皇室一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群兰通过微信与原告小某公司股东XX联系,称:“你那天说来的,怎么没来?”XX回复:“最近身体不好,正在恢复中,前几天回老家了。你那边如何?”杨群兰回复:“哦。我这边水退了,可以开工了。我们在准备开工事宜,你不在武汉是吗?”XX询问杨群兰何时方便会面,杨群兰称下个星期。
2016年9月12日,杨群兰通过微信向XX发送“知会书”,内容为:尊敬的王总。您好!关于贵公司与我公司合作的事宜,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事件后延。现多次通知约时间洽谈,多次未获得见面,我公司望未尽事宜抓紧时间为盼。
2016年9月22日,原告小某公司通过快递向被告皇室一号公司送达《解除及其补充协议的函》,函称:原告已按约定支付10万元押金和第一季度租金7.5万元,但被告皇室一号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未向原告提供装修基本条件,导致原告不能按计划进场装修,严重打乱原告经营计划。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辞。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会晤中,被告告知原告,要将租赁位置由二楼船头位置调换至船尾位置。同时,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交证明拥有船舶所有权的证明,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交。原告函告被告,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三日内,退还押金及预付租金17.5万元。同年9月23日,被告皇室一号公司签收该函件。
2016年9月27日,被告皇室一号公司向原告小某公司发出《回复函》,函称:被告购买了案涉租赁船舶,并获得项目复建许可。自2016年5月20日起,被告已经具备进场施工的条件,要求原告进场,而原告以所租位置的装修平面图没有完成拖延。而后,由于出现特大洪水灾害的不可抗力因素,根据防汛总指挥部的要求,防汛期间,水上一律禁止任何施工作业,所有码头封闭。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没有进场施工。被告同时要求原告在2016年9月30日前进场开展施工。原告小某公司于同年9月30日签收。
2016年9月28日,XX通过微信与杨群兰联系,要求在南湖洽谈。杨群兰回复:“不好意思,今天喝多了”,双方没有会面。
2016年10月6日,被告皇室一号公司再次向原告小某公司发出《回复函》,要求原告在2016年10月10日前进场开展施工。该函件未妥投。
2016年11月10日,原告小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皇室一号公司返还原告小某公司10万元押金、第一季度预付租金7.5万元,另外支付10万元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全面承担民事责任和履行民事义务。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一、原告小某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是否于法有据。二、原告小某公司要求被告皇室一号公司另行支付10万元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小某公司诉称因被告皇室一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于2016年9月22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皇室一号公司辩称系原告小某公司未提出进场装修请求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进场时间推后,要求原告小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协商解除合同,故原告小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需符合法定解除的规定。
目前,案涉船舶属被告皇室一号公司所有,项目也未实际开业,若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被告皇室一号公司表示愿意与原告小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未以实际行动表明将不履行合同。再次,原告小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催告被告皇室一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鉴于原告小某公司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结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等因素,对于原告小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皇室一号公司退还10万元及7.5万元预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原告小某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签订次日即2016年4月13日为原告小某公司进场时间,但被告皇室一号公司未向原告提供装修基本条件,导致原告不能按计划进场装修,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皇室一号公司应另行支付10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了“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为装修期”,并不能当然表明2016年4月13日即为原告小某公司进场时间,仅能说明原告小某公司拥有在此期间进场装修的权利,权利的实现还需要实际行使;但原告小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向被告皇室一号公司提出进场装修的请求。
2016年6月底至8月期间,由于长江中下游区域连遭强降雨袭击,湖北宣布启动防汛应急响应。案涉船舶经营场所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进场装修,属于合同免于追责的情形。此后,8月至9月期间,原、被告就进场装修事宜多次协商联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小某公司向被告皇室一号公司函告解除合同后,被告皇室一号公司又发函要求原告小某公司及时进场,继续履行合同。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小某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证明被告皇室一号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证据。故对于原告小某公司要求被告皇室一号公司另行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武汉小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12.5元,由原告小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荣
书记员: 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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