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华鼎门窗配件经营部。
经营者:宋庆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孙小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某。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华鼎门窗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华鼎门窗经营部)与被告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鼎门窗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鼎门窗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截至2019年5月22日已产生利息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门窗五金配件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2016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写下欠条,内容为其欠原告货款33,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华鼎门窗经营部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湖北武汉华鼎门窗配件销售单》及欠条。被告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华鼎门窗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华鼎门窗经营部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对其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被告自2016年3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合作持续至2017年年底。2016年5月8日,被告占某向原告华鼎门窗经营部购买价值94,749.50元的货款,被告占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就下欠的33,000元出具了欠条并签名捺印、留下公民身份号码,同时书面承诺欠付货款于2016年11月1日前付清。出具欠条时,被告占某所写“占”和销售单上往来单位“麻城詹”不一样,经询问被告占某答复其身份证上是“占”,所以为了以防万一,在欠款人处书写了“占(詹)林”。庭审中,原告华鼎门窗经营部认可被告占某于2017年年底支付了货款10,000元,之后再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华鼎门窗经营部提供的销售单以及被告占某书写的欠条内容来看,原、被告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华鼎门窗经营部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占某书写的欠条系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最终结算,故其应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和清偿期限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5月8日,被告占某下欠原告华鼎门窗经营部货款33,000元,原告华鼎门窗经营部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占某于2017年年底支付货款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清偿义务,故其还应向原告华鼎门窗经营部支付货款23,000元(33,000元-10,000元),对原告华鼎门窗经营部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占某承诺于2016年11月1日前清偿货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占某至今仍拖欠原告华鼎门窗经营部货款23,000元,该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占某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华鼎门窗经营部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原告华鼎门窗经营部要求被告占某以23,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华鼎门窗配件经营部支付货款2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珊珊
书记员: 童诗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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