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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海外东辰工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华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彪,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黎栋,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
被告湖北海外东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
被告王秀英。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传德,上述两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陈亮。
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原告武汉市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天化工)诉被告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鸿福公司)、被告湖北海外东辰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东辰公司)、被告王秀英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化工的法定代表人汪华仙、诉讼代理人黎栋、张彪,被告鸿福公司、被告东辰公司及被告王秀英的诉讼代理人朱传德到庭参加诉讼,王秀英作为鸿福公司和东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案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该次庭审活动虽然被告对助理审判员黄振提出了回避申请,但由于其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经本院院长口头决定,驳回了被告对黄振的回避申请。
原告中天化工于2014年6月12日要求法院查封、冻结、扣押三被告名下资产人民币489万元,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以(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鸿福公司银行账户资金342万元;查封原告用于担保的中天化工名下位于黄冈市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鹰岭一路5号4栋的房产。上述裁定由黄冈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7月18日协助查封原告中天公司黄冈市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鹰岭一路5号4栋的房产,查封期限2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果湖支行于2014年7月22日协助冻结被告鸿福公司42001167047050004040账户资金342万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资金87632.64元,冻结期限半年。
2014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523-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承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振、人民陪审员张俊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公开审理。原告中天化工的法定代表人汪华仙、诉讼代理人黎栋、张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院递交了律师事务所指派函及委托书的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儒坤让肖应欢以鸿福公司员工名义代理被告出庭参加诉讼。法庭明确告知肖应欢:“肖应欢的委托书还未提交法庭,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逾期未提交的本次开庭视为被告未到庭”。三天后,案件承办人致电王秀英落实肖应欢的委托手续时,王秀英称鸿福公司没有肖应欢这个员工,也没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
鉴于此,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第三次开庭,由审判员张承霞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黄振、人民陪审员张俊良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中天化工的法定代表人汪华仙、诉讼代理人黎栋,被告鸿福公司、被告东辰公司及被告王秀英的诉讼代理人朱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秀英作为鸿福公司和东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案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此次开庭,被告再次对助理审判员黄振提出回避申请。为保证本案的顺利审理,经本院院长口头决定,对本案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4年11月28日,由审判员蔡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承霞、人民陪审员孙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第四次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华仙、诉讼代理人黎栋、张彪,被告鸿福公司、被告东辰公司及被告王秀英的诉讼代理人朱传德到庭参加诉讼,王秀英作为鸿福公司和东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案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在此次庭审活动中,原告以被告鸿福公司及被告东辰公司的股东陈亮将公司资产用于购买住房及支付住房按揭贷款,滥用股东独立地位,侵害原告利益为由,要求追加陈亮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法院调取陈亮名下房产购买的资金首付及按揭款支付凭证;申请对被告鸿福公司及被告东辰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以证实被告鸿福公司及被告东辰公司存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及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混同,被告东辰公司及被告鸿福公司的股东王秀英、陈亮应当就被告鸿福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基于原告申请,依照法律规定于2014年12月9日签发通知书,依法追加陈亮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调取了陈亮名下两套房产购房资金的给付情况,对陈亮名下其余两套房产购房资金的给付情况,由于目前无法查到出让人的下落,无法协助调查。对此,本院已经通告原告,原告没有异议,并且不再要求法院进一步落实陈亮房产按揭款还款情况。
在第四次庭审结束后,被告鸿福公司、被告东辰公司、被告王秀英向本院递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的《申请追加原告参诉人》书面申请,以原告法定代表人汪华仙之子张劲松伙同其母到被告公司骗取王秀英签字为由,要求追加汪华仙之子张劲松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被告鸿福公司、被告东辰公司、被告王秀英还向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的《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支付342万元货款中47万元收据对应原告付款的真实性;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提交的鸿福公司与该所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及在该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上被告鸿福公司公章的真伪;2014年11月28日庭审时交给被告质证的2013年11月14日鸿福公司对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处未冠名半张纸材料上所加盖的鸿福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原告是否参加诉讼,是否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是原告的诉权,张劲松与本案原告对鸿福公司的债权无关,被告要求本院追加张劲松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要求追加张劲松为本案原告的申请。原告向被告支付47万元的真实性,属于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争议,该争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认证认定;如果鸿福公司对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供的其与鸿福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真实性持有异议,可以向管理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部门反映,由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2013年11月14日鸿福公司对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处出具的《补充材料》,系由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我院提供,该队已经在复印件上加盖了该队印章证实其真实性,并交原、被告质证,被告若还持异议可向该支队进一步核实。故被告申请鉴定的三个事项,不属于“查明本案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对被告鸿福公司及被告东辰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以证实被告鸿福公司及被告东辰公司存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及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混同的申请,被告以原告无权主张审计被告账目为由,明确拒绝提供账目审计。被告拒绝提供账目以供审计的态度非常明确,没有账目,原告的审计申请无从实现,对原告要求审计被告账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因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即将届满,原告向本院提出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的《诉讼保全续封及追加申请》,要求继续冻结被告鸿福公司、被告东辰公司、被告王秀英名下的资产489万元,并要求追加对陈亮名下的房产【位于武昌区水果湖路新51号(67号)舒心苑1-3栋2单元6栋A号及1-3栋2-15-A号、东湖天下4栋3单元8层F号、玉龙岛花园水云居DT-5栋501号】予以查封,以保证本案的执行。经本院查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新51号舒心苑1-3栋2单元6楼A号及1-3栋2-15-A号房产被评估为各324万元,以抵押价各270万元被设定抵押;玉龙岛花园水云居DT-5栋/单元非标准层501号2005年3月7日购买时成交总价332.5618万元,实际付房款1万元,贷款支付146万元,欠房款185.5618万元未予支付;东湖天下4栋3单元8层F号住宅2007年2月10日成交价188.95万元,实际首付款50万元,按揭贷款132万元。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523-2号民事裁定书,变更本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523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为查封、扣押、冻结四被告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海外东辰工贸有限公司、王秀英、陈亮名下财产489万元;变更本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523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为查封原告武汉市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黄冈市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鹰岭一路5号1幢、3幢、4幢共计三幢房屋。
当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果湖支行协助冻结被告鸿福公司42001167047050004040账户资金30万元,由于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资金287632.64元;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协助查封被告陈亮名下的武昌区水果湖路新51号(67号)舒心苑1-3栋2单元6楼A号房产及被告王秀英、陈亮名下的武昌区水果湖路新51号(67号)舒心苑1-3栋2-15-A号房产;武汉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协助查封东湖天下4栋3单元8层F号住宅。2015年1月22日,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协助查封被告陈亮名下玉龙岛花园水云居DT5栋/单元非标准层501号住宅,黄冈市房地产管理局协助查封原告武汉市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黄冈市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鹰岭一路5号1幢、3幢、4幢共计三幢房屋。
2015年1月16日,本院由审判员蔡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承霞、人民陪审员孙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五次开庭公开审理,原告中天化工的法定代表人汪华仙、诉讼代理人黎栋、张彪,被告鸿福公司、被告东辰公司及被告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朱传德,王秀英作为鸿福公司和东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英以陈亮的母亲及委托代理人名义向法院提交一份委托人署名“陈亮”的委托书,要求作为陈亮的代理人全权代理陈亮参加诉讼,并保证委托书“是陈亮的签字,如有问题我负责”。由于陈亮是否委托他人诉讼,法院向陈亮核实时,陈亮没有告知法院,故本院要求王秀英通知陈亮2015年1月20日前到法院核实委托手续的真实性。陈亮没有按照本院通知的时间到法院确认委托手续的真实性,王秀英提交的委托书上委托人处“陈亮”的签名,与陈亮本人在法院签收法律文书及询问笔录时陈亮本人的签名书写习惯明显不一致,王秀英代理陈亮参加诉讼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次庭审活动对陈亮缺席审理。
在2015年1月16日上午的庭审中,被告鸿福公司、被告东辰公司、被告王秀英以审判长蔡萍在审理本案中涉嫌私刻公章罪、故意泄露国家机密罪及徇私枉法罪为由,提请审判长蔡萍回避。上述回避申请经报请本院院长口头决定:“被告提出审判长蔡萍回避的理由,系被告对法官正常审判工作和正当办案程序的单方猜测及判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决定审判人员回避情形,驳回被告提出的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投资权益协议》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在协议签订并向东辰公司转账295万元后,东辰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并向鸿福公司转账150万元,向其他公司转账100万元还王秀英个人借款的事实经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落实,与被告公司前任会计出庭证言相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付款系原告向被告东辰公司购买钢材,且东辰公司已经向原告供货,但没有向法院提交被告的收货凭证,及东辰公司向原告供货的发票,被告关于原告295万系支付的钢材款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47万元现金付款的问题:被告东辰公司与上述295万元转账汇款一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款项鸿福公司举报时任会计林某侵占时,公安机关也以“未发现举报内容中的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王秀英本人也在对原告出具的此47万元收款收据上签注“投资湖北鸿福房地产公司‘颐丰山水’项目共两张收据”的书面说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还曾多次参加被告鸿福公司股东会。上述事实,都证明原告的47万元已经给付,原告向被告鸿福公司投资的342万元款项已经到位,原告按照《投资权益协议》已经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支付投资款后,多次参加被告公司的股东会议,参与鸿福公司争取土地权益的活动,但被告鸿福公司事后否认原告投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遭被告拒收,由此请求法院判令双方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福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对原告应当承担投资款的返还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鸿福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投资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辰公司多年没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鸿福公司也多年没有盈利,两公司的运转是靠不断对外吸纳包括原告在内的他人资金维持,在此情况下,被告王秀英滥用股东权利,将公司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购买个人住房,造成公司损失,侵害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亮自述没有参加企业的经营活动,但作为两公司股东,购买名下四套房产时已经成年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在获取公司资产购买自己住房利益的同时,依法同样应当承担造成公司损失,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亮对被告鸿福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辰公司与被告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财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长期混同,各被告也认可被告两个关联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两公司人员混同;从被告鸿福公司的部分出资来源于被告东辰公司的钢材实物,以及对被告鸿福公司的投资款入账被告东辰公司表明,被告东辰公司及被告鸿福公司账目混同;被告东辰公司与被告鸿福公司的办公地址一致,也说明两公司的办公地点混同。基于上述各方面的混同关系,以及目前被告两关联公司严重亏损,债权人利益难以维护之状况,被告东辰公司应当对其关联公司被告鸿福公司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市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鸿福公司庙山﹤颐丰山水﹥项目投资权益协议》解除。
二、被告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投资款34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342万元投资款从2007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湖北海外东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秀英、被告陈亮对上述第二项投资款342万元的返还及利息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5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0920元,全部由被告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蔡 萍 审 判 员  张承霞 人民陪审员  孙 圌

书记员:肖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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