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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向某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停保场。
法定代表人:彭克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莎,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二公司)与被上诉人向某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因公交二公司不服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7)鄂710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如下事实有争议:认为事发时车厢内比较松动,靠近车门处无任何乘客堆放包裹,向某某系在该站下车后自行摔倒,而不是被挤下车摔伤的。本院认定如下:公交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向某某系自行下车后摔伤。而视频证据可以反映事发时车内非常拥挤,车门附近有乘客堆放的包裹,公交车靠站开门后,处于车门处的向某某从车上摔下致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向某某乘坐公交二公司的561路公交车,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公交二公司应当依照合同义务承担无过错责任,并在本案中就自身免责承担举证责任。向某某从车上摔下致伤,公交二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是向某某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依法应当对向某某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笑飞
审判员 白丽萍
审判员 汪洋

书记员: 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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