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凌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杨园纺机路。
法定代表人:谢宗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敏、陈海燕,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某区人民政府洪某街办事处板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某区洪某街板桥村特2号。
负责人:马庆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祥、陈子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凌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洪某区人民政府洪某街办事处板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板桥村委会)合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敏、陈海燕,被上诉人板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祥、陈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板桥村委会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其中证据1、2都是在2009鄂民一终23号案件中就提交了,不属于一审后新发现的证据。这两份证据在2009年提交后,省高院也没有据此认定板桥村委会据此撤销。其次,截止目前,板桥村位于仍然合法存续。对证据3,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同样该证据不能达到凌某公司证明目的,板桥村的城中村改造没有完成,板桥村委会位于仍然合法存续。证据4中显示武汉板桥城改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是2013年5月23日,这是一个对外公示的信息,凌某公司在明知武汉板桥城改投资有限公司存续的情况下,没有向武汉板桥城改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责任,这应该视为凌某公司自行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并没有遗漏当事人。对第二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仅是用地的红线图,并不涉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的合法产权和相应证照归凌某公司所有。凌某公司截止目前没有提交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因此涉案房屋合法兴建的事实不能成立。关于涉案土地的性质问题,属于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这在政府通告中有明确认定属于集体土地。证据7的认定意见以2009年鄂民一终字第23号庭审笔录为准,但是我们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这仅仅是一个报批文件,至于最后是否取得证照不能体现,这是国土部门的对报批流程的证明,并非由房产部门出具。证据8、9、10、11、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都是2009年鄂民一终字第23号案中的庭审及案件审理的相应背景材料,双方已在省高院主持下达成了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是依据此调解书查清了相应事实并作出了最终判决,在最终的调解书里面明确的双方关于房屋的补偿原则要严格依照武汉城中村改造的政策。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凌某公司用该证据证明在拆迁之前没有任何部门对其处罚和要求拆除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洪某作为乡级政府,即无权审批也无权提供相应的证明。此外,凌某公司在证明目的中所谓的没有任何部门对其处罚和要求拆除这个观点反推房屋的产权合法有效的论断无法成立。证据14、15、1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即使这些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凌某公司对房屋的经营管理、收入及车辆的所有权及损失与板桥村委会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这几份证据也与本案的房屋补偿问题没有关系。其中关于车辆的问题,凌某公司这次是作出的补充,车辆都是登记在个人名下与凌某公司没有关系。其中电视台的报道和网络报道,都没体现拆迁行为与板桥村委会有关系。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凌某公司主张的补偿费用和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凌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补偿费用和违约金,是依据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达成的(2009)鄂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在国家征用土地和城中村改造时,属凌某公司所有的房屋及配套设施(含武汉城市大学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移交的全部房屋及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等归凌某公司所有,集体土地补偿费归板桥村委会所有”和第八条“凌某公司、板桥村委会任何一方不遵守本调解书,则依据凌某公司所承租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全部房产市场价格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还应另行赔偿”的约定。对于补偿费用的标准,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是属于凌某公司所有的房屋及配套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等归凌某公司所有。而房屋的拆迁补偿费,凌某公司主张按其自行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国宏信(民)字2016第160488号《评估报告书》为依据,为147601571元。该评估报告的评估方式是以所承租土地院内树木及相关土地剩余年限使用权价值采市场法进行评估,房屋及附属物价值采成本法进行评估。但涉案的土地是由板桥村委会租赁给凌某公司,属于板桥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凌某公司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且凌某公司所建房屋未办理相关规划手续,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属于板桥村集体所有的产业经营性房屋;同时在双方达成调解时已预见涉案土地将进行城中村改造,并对此作出约定。故凌某公司自行委托所作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与事实不符,且在板桥村委会对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时,凌某公司要求以该评估结论为补偿费用的依据,无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本院所作的(2009)鄂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发生城中村改造时约定属凌某公司所有的房屋及配套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等归凌某公司所有,但具体以何种标准进行补偿双方未作出约定。故本案可参照竞买人武汉东原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板桥村城中村改造拍卖成交价款中除9.88万元为政府土地收益外剩余69850.12万元均为挂牌地块对应的城中村综合改造成本,查明应发属于凌某公司所建房屋和配套设施的补偿数额。而该挂牌价69850.12万元的组成,系由板桥村委会、武汉市洪某区人民政府洪某街办事处、武汉市洪某区城乡统筹发展局、武汉市洪某区人民政府均加盖印章确认的《武汉市洪某区板桥村城中村改造成本测算表》具体予以细化明确,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实为对拆迁补偿标准的具体行政审批行为,其确定的范围和标准未经政府部门审核批准,是不得改变的。而在该测算表中,双登建筑总面积为460204.28平方米,其中村民住宅应还建面积349593.4平方米,住宅重置价面积123194.02平方米。与改造成本相关的项目为:B1、B2分别为还建房建设成本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成本;B3为房屋拆迁补助费为8007.61万元,为补偿面积123194.02平方米×650元平方米;B5集体产业房屋拆迁补助费6972.21万元,为需拆除的产业房屋面积107264.72平方米×650元平方米;B6为还建房临时过渡补贴费;B7为按村民户数的搬迁费;B8为实物还建房装饰装修补偿费13983.74万元,为实物还建面积349593.4平方米×400元平方米;B9为集体产业停产停业补偿费500万元;B10为水电气改迁等补偿费146.64万元,为按村民户数1833户×800元户计算;B11为拆迁工作经费,为按村民户数1183户×6000元户计算;B12为不可预见费14385.2万元,为(B1+B2+……+B11)×10%。本案中凌某公司所建的房屋既不属于村民的实物还建房,亦不属于集体产业用房,在该测算表中仅有B3项房屋拆迁补偿费650元平方米的标准适用于本案的房屋补偿。而对于其他配套设施费的补偿,因在该测算表中未明,可以该表中B12不可预见费的标准,按总价的10%计取。故一审对凌某公司的房屋及配套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确定为双方无争议的房屋面积41560.01平方米×650元平方米×1.1=29715407.15元,再扣减板桥村委会在诉讼过程中已向凌某公司预支的15000000元后,作出板桥村委会仍应向支付补偿费14715407.15元的认定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凌某公司上诉称一审对补偿数额的认定不当,因无事实和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板桥村委会在履行调解书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因双方在达成的(2009)鄂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中仅确定了若出现“城中村”改造双方办理补偿结算的基本原则和大致时间,未明确约定具体的金额和付款时间。在相关土地已经拍卖后板桥村委会于2016年2月25日向凌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已表达将依《民事调解书》的相关约定办理补偿事宜之后,双方对补偿数额各自理解不一,未能达成补偿数额的合意。后凌某公司亦未按照2016年11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民终4688号民事判决在三十日内将位于涉案土地腾退给板桥村委会。直到本案一审法院开庭后,在板桥村委会与凌某公司、武汉中鑫兴房屋征收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板桥村委会和凌某公司方于2017年5月3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最终确定了部分支付金额和支付时点,而对剩余款项的补偿金额和支付时间仍未达成一致。故凌某公司上诉称板桥村委会违反调解书的约定构成违约,无相关事实依据。
另,对于凌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证据认为板桥村委会改制后的经济实体为武汉板桥城改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因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一终字第23号一案中,双方的当事人为凌某公司和板桥村委会,本案中凌某公司提起诉讼也仅列被告为板桥村委会,而未列为武汉板桥城改投资有限公司或申请法院追加其为被告,且板桥村委会现仍依法存在,故凌某公司在二审中陈述一审漏列当事人,与其诉讼请求不一致,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凌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樊锐
审判员 余惠明
审判员 郭振华
书记员: 严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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