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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华兴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华兴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老屋村、马山村、余集村阳逻港华中国际产业园D-F5幢单元1-3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巧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春香(特别授权代理),系武汉市华兴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行政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雷建群(特别授权代理),系武汉市华兴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财务部副总。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系局长。
出庭的行政负责人蔡宏琪,系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楚清(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倩(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权,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
委托代理人周安华(系第三人周权之父,一般授权代理),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

原告武汉市华兴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华兴公司起诉时将周权列为第三人一并提起诉讼。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以(2018)鄂0103行初187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周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珏、人民陪审员刘钢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春香,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蔡宏琪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楚清、刘倩,第三人周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核第三人周权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7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华兴公司诉称,第三人周权在其公司从事领料工作,2016年9月13日下午2点左右第三人周权在公司车间剪裁接地片过程中左手被压伤,被被告市人社局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由认定为工伤,我公司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因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事实上第三人周权在我公司作为领料员只负责材料的及时补给,保证生产材料不断供,我公司实行定人定岗,并且为保证员工安全,专门培训《设备安全操作规程》要求各岗位各司其职,未经上级允许不得串岗违规操作,因此第三人周权作为领料员是在从事与领料员无关的工作而受伤,不能认定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根据工伤认定的要件:1、单位员工;2、工作时间内;3、工作场所内;4、工作原因。第三人周权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原告华兴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7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华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培训记录;3、操作规程,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根据培训记录和操作规程,机器设备必须专人培训上岗,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操作的,故可以说明第三人周权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第三人周权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向原告华兴公司寄送了《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等文件,原告华兴公司向我局回复意见不认可第三人周权为工伤。经调查核实,2016年9月13日14时左右,原告华兴公司员工周权在公司车间剪裁接地片过程中左手不慎被压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2016年9月22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左环指末节指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左环指末节部分甲床、批复缺损;左中指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中指甲床挫裂伤;左中、环指皮肤挫裂伤。我局认为,第三人周权系在原告华兴公司处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压伤,该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周权违反岗位职责及公司设备操作规定,擅自离岗造成事故发生,即便原告华兴公司主张属实,其主张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原告华兴公司提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不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我局认定第三人周权当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华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向原告华兴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寄送及签收凭证;3、向第三人周权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领取材料清单、领取人身份证明,该组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第二组:4、个人申请;5、第三人周权身份证复印件;6、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4-6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是依据第三人周权的申请;7、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原告华兴公司身份;8、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周权与原告华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9、解放军161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10、无证人说明,证据9、10证明第三人周权受伤入院的情况。
第三组:1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14、寄送及收件凭证,证据11-14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周权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对其工伤事宜展开调查;15、情况说明;16、工伤认定申请表;17、武汉市华兴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培训记录及剪板机安全操作规程;18、被告市人社局2017年8月30日对雷建群(原告华兴公司副总经理)的调查笔录,证据15-18证明原告华兴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据及意见,不同意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三人周权述称,不认可原告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当时第三人周权的职务是生产部部长助理,当日董事长张总要求其帮助拿材料协助生产车间的员工制作变压器,关于董事长张总让第三人周权帮他拿材料,仓库人员可以作证,因为生产进度问题,董事长张总要求第三人周权帮助生产车间制作材料,导致第三人周权手指受伤的机器不存在违规操作,是董事长张总要求制作的,第三人周权是在制作过程中受伤的。
第三人周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2、3,原告华兴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过,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华兴公司对第三人周权在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剪板机培训,证明第三人周权是有可能操作剪板机的工作人员,不能排除第三人周权因为操作剪板机受伤。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周权对原告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受伤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是董事长要求第三人周权去操作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华兴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工伤的结果有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4-10,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1-14,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5-17,是原告华兴公司提交的,没有异议,是去做笔录的那天提交的;对第三组证据18,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周权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5有异议,受伤属实,但是不认可系违反岗位职责导致的,第三人周权根本没有打算做这个,是董事长张总要求做这个事才做的;对证据18的记载内容有异议,其陈述的第三人周权工作内容只是领取材料,但是实际上还有制作材料;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2、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权与原告华兴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2016年9月13日,第三人周权因不慎被机器夹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进行急诊,经医生诊断为左环指末节指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左环指末节部分甲床、批复缺损;左中指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中指甲床挫裂伤;左中、环指皮肤挫裂伤。第三人周权于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28日,第三人周权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武汉市华兴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劳动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的病历、无证人说明、以及第三人周权身份证明资料等。被告市人社局于同年7月14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9日向原告华兴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华兴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7年8月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情况说明》,不同意认定第三人周权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该公司的培训记录及安全操作规程。后该公司员工雷建群于同年8月30日到被告市人社局接受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7年9月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9月13日14时左右,第三人周权在原告华兴公司车间剪裁接地片过程中左手不慎被压伤,该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1日,被告市人社局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第三人周权进行了送达,同年9月13日,被告市人社局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华兴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因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原告华兴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了第三人周权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9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同年9月11日及9月13日向第三人周权及原告华兴公司送达,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华兴公司与第三人周权自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对原告华兴公司员工雷建群制作的笔录及原告华兴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2016年9月13日14时左右,第三人周权在车间剪裁接地板的过程中左手不慎被压伤,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周权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原告华兴公司主张第三人周权在该公司仅为领料员,其是在从事与领料员无关的工作时受伤故不能认定第三人周权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周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华兴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华兴公司也及时作出了书面《情况说明》陈述该公司认为不属于工伤的观点,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但在原告华兴公司提交的该公司的培训记录中明确说明了第三人周权也曾接受了《设备安全操作规程》的培训,也就是第三人周权是有可能操作剪板机进行工作的,故原告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周权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周权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正确。
综上所述,原告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华兴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武汉市华兴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薇
审判员 石珏
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

书记员: 郭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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