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华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
法定代表人熊华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水平,该局副局长(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正广,该局工伤和生育保险管理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
第三人邓红明,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黄鑫,湖北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华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陂区人社局)及第三人邓红明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黄陂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水平、张正广、第三人邓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力公司诉称:被告黄陂区人社局2019年1月23日作出的陂人社工伤认字[2018]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27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据不足:1、被告是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无权直接确认劳动关系,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书等同于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行为违反职能范围,认定程序不当;2、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作为有权认定工伤的职能部门,未对原告进行询问和调查,也未到事故现场去核查,其所作调查核实有失公正;4、从被告作出的认定书内容来看,其并未查清第三人受伤发生的准确时间及该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也未查清其受伤原因是不小心滑倒被砸伤还是故意砸伤,即便系其所述在搬运二氧化碳气体时滑倒而被砸伤,该行为是否属于其电焊工岗位值得商榷,被告直接认定该行为系工作原因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黄陂区人社局作出的陂人社工伤认字[2018]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华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陂人社工伤认字[2018]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1、被告并未查清第三人受伤的准确时间,也未查清该时间系工作时间;2、被告认定第三人诉称的其系在搬运二氧化碳气体时滑倒被砸伤属于电焊工工作范围进而认定属于工伤依据不足;3、被告并未查清第三人受伤的准确原因到底系不小心摔倒被砸伤还是故意为之;4、被告并未到原告处进行调查核实。
被告黄陂区人社局辩称:原告不能提交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证明材料,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陂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邓红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邓红明身份及其要求工伤认定。
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出院记录。证明邓红明入院时间及诊断结论。
证据三: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原告经营范围及正常经营。
证据四: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陂劳人仲裁字[2018]38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
证据五: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邓红明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邓红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系工作原因受伤。
证据六:举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下达举证告知书。
证据七:关于邓红明受伤说明。证明邓红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
证据八:工伤保险条例。证明邓红明受伤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证据九: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邓红明工伤申请及送达原告举证告知书期间,被告未收到原告及有关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等法律文书证明第三人属故意自残。
证据十: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十一: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
第三人邓红明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属于依法行政;且仲裁裁决书中已经查明了第三人的工伤事实,且对劳动关系已经确认;原告的起诉无理由,请求法院驳回。
第三人邓红明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已经认可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且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力公司系合法成立、经营正常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3日,邓红明经人介绍在原告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2018年7月7日14:30左右,邓红明在原告公司搬运气瓶时倒地致左手被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示、中指指璞皮肤挫裂伤。2、左示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3、左小指远节指骨粉粹性骨折。原告华力公司支付了邓红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慰问费及部分工资,后因邓红明与原告华力公司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邓红明于2018年9月7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关系仲裁。2018年11月2日,劳动仲裁部门裁决:邓红明发生事故期间与华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2月6日,第三人邓红明因案涉受伤事故向被告黄陂区人社局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该局提供了身份证的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材料。被告黄陂区人社局收到申请后于2018年12月21日向原告华力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告知书》,告知该公司黄陂区人社局受理了邓红明的工伤认定申请,限其在收到通知书后15天内向黄陂区人社局提交邓红明是或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逾期,将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华力公司未向黄陂区人社局提交任何材料。被告黄陂区人社局主动进行调查后认为邓红明2018年7月7日的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至邓红明和华力公司。华力公司收到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邓红明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生效仲裁文书陂劳人仲裁字[2018]38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第三人邓红明与原告华力公司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根据仲裁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均可以证实第三人邓红明2018年7月7日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被告黄陂区人社局收到第三人邓红明的申请后,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决定受理申请后向其用工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告知书》,并在规定的期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黄陂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邓红明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华力公司认为被告黄陂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而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华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市华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德勇
人民陪审员 许庆福
人民陪审员 吴明星
书记员: 张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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