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友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独山村广场花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778195101R。
法定代表人郭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良,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君,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树藩大街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114MB10726479。
法定代表人张立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1000108910549。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睿,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谢虎清,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武汉市友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市友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蔡人社工险重决字[2017]第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9月1日作出的武人社行复决字[2017]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2日和26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市友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良、李君,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立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贤富,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睿,第三人谢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蔡人社工险重决字[2017]第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谢虎清于2016年7月19日8时30分左右骑车下班途中去买衣架,途经蔡甸区蔡甸街幸福路与审计局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并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谢虎清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武汉市友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1日作出武人社行复决字[2017]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6年7月19日上午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路段,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并维持蔡人社工险重决字[2017]第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谢虎清系原告武汉市友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派驻蔡甸区蔡甸街办事处保安员。2016年7月19日上午下班并在蔡甸街办事处食堂早餐后,谢虎清于8时30分许离开骑车回家,8时40分许途经蔡甸区蔡甸街幸福路与区审计局路口时遭遇对方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并受伤。2017年1月9日,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谢虎清申请工伤认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4月19日,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谢虎清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7年5月2日,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谢虎清为工伤,发生本案讼争。同时查明,第三人谢虎清还有其他路况相似、路程相近的路线可以回家。上述事实,有出勤签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证人证言、交通路线图以及行政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谢虎清2016年7月19日下班回家的路线虽不是最佳路线,但从下班时间、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住所地址以及路程路况等因素综合考量,第三人谢虎清这天下班回家的路线在合理路线范围内,发生事故的时间为回家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对第三人谢虎清作出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进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第三人谢虎清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谢虎清作出工伤认定和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申请复议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撤销蔡人社工险重决字[2017]第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撤销武人社行复决字[2017]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友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市友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泽胜 审判员 张启胜 审判员 周 艳
书记员:张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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