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友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63号。
法定代表人:顾孔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嵩,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116号。
法定代表人:余洪旋,董事长。
原告武汉市友某公司(以下简称友某公司)与被告武汉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确认合同不成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交化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交易面积分别为(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116号东栋一层1室、一层2室、一层3室,建筑面积142.43平方米、142.31平方米、147.15平方米)的三份《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不成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交化公司承担。
五交化公司未作答辩。
友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合同等房产档案资料、湖北省武汉五金交电化工批发站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实和理由:湖北省武汉五金交电化工批发站(以下简称五交化站)于1999年8月1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友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友某公司承接五交化站注销后的债权债务,1999年9月2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五交化站。
2005年4月28日,五交化公司与以“五交化站”名义签订三份《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所有权人为原五交化站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116号东栋一层1室、一层2室、一层3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42.43平方米、142.31平方米、147.15平方米的一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江字第××号)出售给五交化公司。此后,房产管理部门据此办理了三份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友某公司认为该三份合同为虚假合同,合同不成立。为此,友某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的资料中,有以“五交化站”名义于2005年4月10日出具的“五交化站”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委托书、2005年4月28日以“五交化站”名义与五交化公司签订的三份《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五交化站已于1999年9月2日注销,其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已消灭,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五交化站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友某公司承接,友某公司并不知晓该三份合同,因此,2005年4月28日以五交化站的名义与五交化公司签订的三份《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未依法成立。
综上所述,友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武汉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与以原湖北省武汉五金交电化工批发站名义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三份《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116号东栋1层1室、1层2室、1层3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42.43平方米、142.31平方米、147.15平方米)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武汉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友某公司已垫付法院,被告武汉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市友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劲松
人民陪审员 秦汉关
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
书记员: 曹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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