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合力叉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祖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远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金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与被告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合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宜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金平、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庭外和解2个月,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力公司诉称:2010年7月30日我公司与宜化公司保险粉分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宜化公司保险粉分公司向我公司购买电瓶叉车3台,合同金额504999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2日前,付款方式为宜化保险粉分公司预付30%,货到验收后付款60%,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2个月满后支付。现质保期限已过,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宜化公司保险粉分公司拒不付款。且宜化公司保险粉分公司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宜化公司承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宜化公司立即支付质保金50499元。
被告宜化公司辩称:,原告合力公司出售给我公司的3台电瓶叉车在质保期限内均有质量问题,并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支付质保金,请求驳回合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合力公司与被告宜化公司保险粉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合力公司向宜化公司保险粉分公司出售电瓶叉车3台,总金额504999元,2010年9月2日前交货,质量保证期12个月,质保金额为总货款的10%,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60%,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2个月满后支付。双方合同签订后,合力公司按约向宜化公司保险粉分公司交付电瓶叉车3台,宜化公司保险粉分公司向合力公司支付货款454500元,剩余50499元作为质保金未付。
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宜化公司作出关于注销宜化公司保险粉分公司的决定,其主要内容为:宜化公司决定将宜化公司保险粉分公司注销,宜化公司保险粉分公司注销后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宜化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宜化公司保险粉分公司与合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关于宜化公司保险粉分公司注销决定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关于宜化公司提交的《设备别运行情况记录》3张系宜化公司自行制作,合力公司不予认可,宜化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质保期限内合力公司出售的3台叉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合力公司与宜化公司保险粉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合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关于质保金事项的约定为合同有效条款。宜化公司提出的合同标的物即3台叉车在质保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宜化公司造成损失进而质保金不应当支付的抗辩意见,因宜化公司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宜化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抗辩意见应不予采信,由此宜化公司在质保期满后不支付质保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宜化公司保险粉分公司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宜化公司承担。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已过,宜化公司下欠合力公司货款50499元未付。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应予支付,合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宜化公司辩称合力公司出售的3台叉车在质保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宜化公司造成损失,质保金不应当支付的抗辩理由,因宜化公司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力公司出售的叉车在质保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合力叉车有限公司货款50499元,限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斌
书记员: 柴衷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