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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圣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圣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建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冬莲,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汉市圣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圣达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西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振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圣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军,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圣达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鄂A×××××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西湖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是否系肇事逃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违法情节,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注明了“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不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对“肇事逃逸”的定义均包含有两个方面的涵义:一是主观上有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二是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湖北省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汪龙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不按规定通行,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中并未确认驾驶人汪龙有肇事逃逸行为。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5月16日,汪龙接到公司负责人电话通知,遂驾鄂A×××××号货车到随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方得知自己所驾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遂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故可对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以自首论,认定其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由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及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内容证实车辆驾驶人并非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故均未认定系肇事逃逸。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具有高于一般证据的证明效力,已由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属免证事实,除非被告能够举出相反的、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缺乏根据,否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西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闻报刊作为支持抗辩的证据。该证据属于新闻报道,是新闻报道者对客观事实进行主观反映之后形成的观念性的信息。新闻报道作为间接证据且系单一孤证,要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则必须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进行综合认定。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报刊证明效力又低于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故被告以肇事逃逸为由而拒绝理赔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西湖支公司还辩称,原告索赔应当提供理赔的全部资料和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等。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资料;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一)保险单正本……(二)事故证明……(三)事故调解书、判决书……(四)涉及第三人伤亡的,还应提供……”,合同中并未约定必须提交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同时,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理赔申请材料签收单》中所载明的内容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交了主要理赔申请材料。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西湖支公司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标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被告辩称应扣除20%免赔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最高应支付理赔金为11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最高应支付理赔金为200,000元×(1-20%)=180,000元,以上共计292,000元。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原告武汉圣达物流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事先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系自行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西湖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确定赔偿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查确定,本案涉及的受害人,按农业户口计算的损害赔偿标准为:死亡赔偿金为7,852元/年×20年=157,040元、丧葬费为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17,5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23元/年×20年÷3=38,153.3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应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西湖支公司保险理赔范围。
关于精神抚慰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将其明确地列为了赔偿项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存的情况下,精神抚慰金与物质损害赔偿的赔偿优先顺序最终决定了赔偿总额的多少。如果精神抚慰金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那么赔偿总额将降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保险合同又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应以充分的诚信去维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此立法精神,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原告武汉圣达物流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西湖支公司保险理赔范围。
关于被扶养人护理费,本案中的被扶养人吴学村出生于1962年,原告已赔付的生活费仅系保障其基本生活之需要,但吴学村系二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护理费亦为其必要、合理的支出,属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合理费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护理费的规定,参照2013年湖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9,430元的标准以20年计,并考虑到被扶养人之子应承担的赡养义务,原告所列赔付被扶养人部分护理费的支出106,49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西湖支公司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武汉圣达物流公司诉请的其他要求,因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武汉圣达物流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157,040元、丧葬费17,5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153.3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267,782.8元),以及被扶养人护理费106,494.2元,合计金额374,277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最高理赔限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在被告应承担的最高理赔金额29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11,2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0,800元。
原告武汉圣达物流公司还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利息,但保险合同并未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圣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0,8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圣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市圣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1,958元,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市圣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4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书记员:谈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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