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市士某钢结构建筑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武汉市洪某姚某物资经营部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士某钢结构建筑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总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贻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某姚某物资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某区烽火钢材市场B区49号。
经营者:姚新艳,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艳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士某钢结构建筑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某潜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洪某姚某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姚某经营部)、姚艳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殷和平在同时担任士某潜江公司和武汉市士某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具体签订、经办涉案的《购销合同》。姚某经营部为证实其系依照殷和平指令将涉案款项转至殷和平个人账户以及其指令账户,具体经办人为武汉市士某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海梁,向法院提交了相应转款凭据、刘海梁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收条》和《付款说明》,以及武汉市士某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潜江支付600万货款分配明细》。上述证据证实,本案中士某潜江公司诉请的款项涉嫌殷和平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因士某潜江公司已就殷和平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经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士某潜江公司起诉并将本案材料移送潜江市公安局一并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士某潜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樊锐
代理审判员 邵震宇
代理审判员 李萍

书记员: 向珂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