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孙三才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孙胡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孙三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静,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科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市孙三才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三才家具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芳、人民陪审员严家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三才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孙三才家具公司从事家具生产加工工作,2014年8月转为家具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按照原告公司的安排到客户处负责安装家具,劳动报酬按工作量计算按月发放。2015年7月8日,被告张某某在客户家安装原告公司家具时割伤手指,后送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被告一直在家中休养至今。原、被告因受伤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仲裁委员会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孙三才家具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孙三才家具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业务范围是家具制造、销售,仓储服务。法定代表人是孙三才。该公司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员工发放报酬。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在原告孙三才家具公司先后从事家具生产加工和安装工作,其中家具安装属于售后服务范畴,是原告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该项工作又是原告公司安排的,并根据被告的工作量计酬按月发放工资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是符合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原、被告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故双方间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双方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劳动关系不成立,因被告每天根据公司的工作任务安排,服从公司的指挥,在工作时间方面并没有自主权,加之工作性质的特定性,安装家具的工作地点亦是按公司的要求进行,根据工作量完成的多少来确定劳动报酬,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性质,则原告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市孙三才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武汉市孙三才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市孙三才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文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
书记员:余雅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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