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拜斯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与四新大道交汇处西南角武汉银河汇商业综合体一期4层4B7-5、6室。
法定代表人王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亚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楚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家伦。
委托代理人陈磊、孙玉柱,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拜斯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拜斯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黄家伦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所受伤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对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具有确认权。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其作为拜斯达签约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关于拜斯达客户工程款支付方式通知及第三人工资发放流水,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第三人已经于2017年5月6日从拜斯达公司处自动离职,第三人受伤时已不再是拜斯达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与上诉人于2017年6月份仍然向第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明显不符。对此,上诉人没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上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上述劳动关系证据材料与上诉人提交的有关武汉拜斯达装饰集团-盘龙城分公司开业典礼网页截图、加盟授权书等证据,可以共同证实第三人作为拜斯达公司员工派往盘龙城分公司工作的事实。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病历资料、医院情况说明、《110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明其在工作场所、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对其于非工作时间(即拜斯达公司规定的调休日)出现在公司的原因作出了解释,是为了工作需要领取量房工具。该解释符合第三人作为房屋装修设计师,为了及时满足客户需求,在非工作日仍需出勤的工作性质和工作特点,具有合理性。因此,第三人受伤的时间虽然是公司规定的调休日,但第三人前往公司是为了履行其工作职责,其从事的不是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属于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更不是出于工作原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综合判断双方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黄家伦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9月5日、9月15日两次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及受理决定书。上诉人收到上述材料出具了《工伤认定不同意申请受理书》,并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不同意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8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11月9日通过有效地址邮寄送达给上诉人拜斯达公司,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申请后,明知黄家伦清楚拜斯达公司的办公地址和负责人电话,却故意向拜斯达公司已搬离的地址邮寄相关文书,导致拜斯达公司未收到通知,未参与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剥夺了拜斯达公司的抗辩权利的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莉荣
审判员 沈红
审判员 俞震
书记员: 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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