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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65)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月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祥,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负责人姚福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鄂A×××××号少林牌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二苕,登记所有人是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李海兵是李二苕雇请的司机。2013年1月10日,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为鄂A×××××号少林牌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保险金额为每人(座)责任限额10万元。
2013年9月23日,金正耀驾驶悬挂号牌为鄂D×××××号的神力牌货车,沿阳福线由南向北从武汉到新洲区仓埠。12时40分许,当金正耀驾车行驶至仓埠街丰乐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金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过程中,鄂D×××××号神力牌货车驶至对向车道,与对向李海兵驾驶的鄂A×××××号少林牌客车相撞。相撞后,金正耀在向右打方向避让过程中,鄂D×××××号神力牌货车又与金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鄂A×××××号少林牌客车上的乘客熊元英等人受伤、金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海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正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建、熊元英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熊元英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60568.17元,其伤残程度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熊元英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为110天,护理时间为50日。
熊元英就赔偿事宜以李海兵、李二苕、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之诉,2014年6月16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二苕赔偿熊元英损失128536.88元,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的鄂A×××××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10万元,有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鄂A×××××号客车营运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客熊元英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认定李二苕应赔偿给熊元英的损失为128536.88元,本院予以认同。此款已经超出鄂A×××××号客车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的数额,故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1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鄂A×××××号客车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向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履行赔偿责任之后,有权追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要求在本案中直接扣减金正耀及金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雄斌

书记员:杨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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