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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楚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楚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金紫里83号。法定代表人:涂光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强,男,住当阳市,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女,住宜昌市夷陵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43号。法定代表人:李柏红,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周华,二级调研员,该局分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圣红,男,住宜昌市西陵区,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路54号。法定代表人:雷平,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赵四菊,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德,男,住当阳市,该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科长,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程国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2016年10月28日,程国友向当阳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其受伤为工伤。2017年12月22日,当阳市人社局作出当人社工伤认定[2017]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国友受伤为工伤。楚某建设公司不服,向宜昌市人社局申请复议。2018年4月11日,宜昌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复案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当人社工伤认定[2017]195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宜昌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法人资格证明书,营业执照,涂光超身份证及项目经理证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及凌白未、沈华强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收件回执,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单及邮寄查询单,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程国友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公函,律师执业证,行政复议书面意见,(2017)京02民终9238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6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当阳市人社局提交的当人社工伤认定[2017]195号工伤认定决定行政复议案证据材料一套,含:程国友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当阳市人社局关于申请工伤认定需要补正材料告知书,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楚某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信息表,出院诊断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当人社工伤认定[2017]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签收表,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宜人社复案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宜昌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复案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被告宜昌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被告当阳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程国友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当阳市人社局关于申请工伤认定需要补正材料告知书,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楚某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信息表,出院诊断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当人社工伤认定[2017]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签收表(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当阳市人社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当阳市人社局另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原告楚某建设公司诉称,2015年11月3日,第三人程国友在原告工地上结束工作后,在当阳市半月镇胡家湾集镇上被周亮亮驾驶的车辆撞伤。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亮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国友及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与原告的管理行为无关,当阳市人社局认定程国友受伤为工伤,宜昌市人社局维持了当阳市人社局的决定,无故加重了原告的负担,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当人社工伤认定[2017]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宜昌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复案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楚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人社工伤认定[2017]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宜人社复案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程国友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当阳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宜昌市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被告当阳市人社局辩称,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当人社工伤认定[2017]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宜昌市人社局辩称,当阳市人社局认定程国友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宜昌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复案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程国友述称,同意当阳市人社局的意见。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第三人程国友向本院提交了当劳仲案字[2016]第128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撤销决定书的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作出的决定合法。对宜昌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阳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程国友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程国友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20日间系楚某建设公司员工。2015年11月3日17时10分许,程国友在楚某建设公司位于当阳市××××路段工地上施工,周亮亮驾驶鄂H×××××号轻型货车将楚某建设公司的电杆撞断并致程国友受伤。经当阳市人民医院诊断,程国友左侧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肘关节皮肤裂伤。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亮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程国友、楚某建设公司无责任。2016年10月28日,程国友向当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调查,当阳市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当人社工伤认定[2017]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国友受伤为工伤。楚某建设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宜昌市人社局申请复议。经复议,宜昌市人社局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宜人社复案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楚某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
原告武汉市楚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建设公司)不服被告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当人社工伤认定[2017]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昌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复案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建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雍少波、人民陪审员蔡祖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强,被告宜昌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周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圣红、杨晓国,被告当阳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赵四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孙大德,第三人程国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程国友系在楚某建设公司工地上工作时为他人所伤,当阳市人社局认定程国友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宜昌市人社局经复议,维持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亦无不当。故对于楚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程国友受伤后,其应获工伤赔偿亦或民事侵权赔偿、赔偿是否加重用人单位负担,不属本案衡量因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楚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武汉市楚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市楚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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