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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欧亚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欧亚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532号花前树下9幢1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钱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路(建设十路停保场)。
负责人:谢五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691号。
负责人:戢正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强,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欧亚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第六公司)、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公交物资公司)、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5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亚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上诉人公交集团、公交第六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公交第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公交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亚克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56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公交第六公司赔偿欧亚克公司经济损失168740元(人民币,下同),公交集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欧亚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欧亚克公司主张的材料成本损失、人工成本损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电器控制系统(又称成套线束)是欧亚克公司为履行合同准备的,是针对被上诉人车辆特点制成。2、已经制成的成套线束失去了大部分价值。成套线束由继电器盒、指示灯、各类平方线、插头、冷压端子、波纹管、热缩管等组成,其中线材和管材是整卷购回后须截断的。材料组装完成后,无法拆开,强行拆成通用配件后可用的部分少、价值低。而且,线束制成后其技术参数就固定下来,只能用于改装对应型号或相似型号的车辆,很难再卖出。3、成套线束应当依法由欧亚克公司交付给被上诉人,然后以合同未履行部分的金额确定欧亚克公司的经济损失。成套线束属于欧亚克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被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纳。成套线束对欧亚克公司已经没有使用价值,而被上诉人还有大量车辆需要改装,将成套线束交由被上诉人符合物尽其用原则。并且,成套线束交给被上诉人,对于欧亚克公司的经济损失更容易确定。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为履行涉案《技术协作协议》,欧亚克公司制作完成成套线束140套。因协议未继续履行,现仍有55套成套线束存放于欧亚克公司。
根据上诉人欧亚克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三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因公交第六公司违约行为而导致的欧亚克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技术协作协议》合法有效,但因公交第六公司违约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协议应予解除。欧亚克公司与公交第六公司签订的《技术协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履行中,公交第六公司在提供85台车辆后未再依约定提供车辆用于改造,公交第六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且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欧亚克公司请求解除涉案协议于法有据,涉案《技术协作协议》应予解除。
其次,协议解除后,公交第六公司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欧亚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公交第六公司未依约定提供用于改造的车辆,其违约行为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故在协议解除后,公交第六公司应赔偿因此给欧亚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公交第六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则由公交集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欧亚克公司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欧亚克公司与公交第六公司在《技术协作协议》中约定,欧亚克公司为公交第六公司140台车辆的控制系统和气压开关装置进行改造。为履行此协议,欧亚克公司制作完成140套成套线束。现因协议解除,欧亚克公司剩余55套成套线束的事实属实。同时,上述线束因已制作完成,如不用于涉案车辆的改造,其价值将有一定贬损。因此,对于欧亚克公司而言,其因涉案协议不继续履行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包括两部分:一是制作完成55套成套线束的成本损失,二是55套成套线束安装后可以获得的利润损失。关于制作完成55套成套线束的成本损失。欧亚克公司陈述其每套成套线束成本为22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考虑到欧亚克公司购买原材料及制作成套线束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已经制作完成的成套线束如不用于改装涉案车辆,其价值必定会有一定程度损失,从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定欧亚克公司剩余55套成套线束的成本损失为50000元。另对于55套成套线束安装后的可得利润,因欧亚克公司已完成改造的车辆均按3068元/台的价格与公交物资公司进行结算,本院酌定每台车辆改造利润为结算价格的20%,即剩余55台车辆改造的利润损失为33748元(55台×3068元/台×20%)。据此,欧亚克公司经济损失为83748元(50000元+33748元)。一审法院酌定欧亚克公司的经济损失仅包括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利润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欧亚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5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武汉市欧亚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技术协作协议》;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56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武汉市欧亚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748元,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武汉市欧亚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武汉市欧亚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3748元,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武汉市欧亚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武汉市欧亚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负担27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武汉市欧亚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03元,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负担25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利红 审判员  毛向荣 审判员  彭 胜

书记员:郑琳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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