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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高桥经济开发区台中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陈宗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术礼,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
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椠,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民通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术礼、董钰、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通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的职员曾兵在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崇阳村乙烯工程管道工地操作鄂A×××××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装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造成工人王海涛死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海涛的亲属(包括其配偶、父母、女儿)作为申请人,以原告民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双方在武汉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由原告向申请人赔偿共计54万元。原告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由于原告已将鄂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赔偿费用中的合理部分459,36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保险合同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459,3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民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民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驾驶证、驾驶人员操作证、行驶证,拟证明:1、鄂AA288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证、行车证均在有效期内;2、曾兵作为鄂AA2889的驾驶人员,具有操作该作业车的资格。
证据三、武汉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区分局八吉府派出所于2011年9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该起事故的过程及结果。
证据四、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报案证明材料(索赔申请书、索赔须知告知),拟证明:1、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进行了查勘。
证据五、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火化证、销户证明,拟证明王海涛于2011年9月1日因生产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六、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薄、家庭成员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1、受害人王海涛生前系武汉广兴南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收入来源地为武汉城镇;2、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女儿与受害人的关系;3、受害人及妻子、女儿的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城镇;4、受害人女儿为未成年人,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
证据七、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仲裁赔偿凭证、赔偿明细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全部赔偿到位。
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辩称:认可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的事实。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的约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及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免责事项,我公司以口头及书面形式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已尽到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被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者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如:死亡赔偿金应依照户籍性质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拟证明原、被告已在投保单中明确约定了免责事项,且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被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有免责条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即神行车系列产品投保单,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8月1日,原告民通公司将车牌号鄂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9月1日中午约12时30分,原告公司的职员曾兵在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乙烯工程管道工地操作鄂A×××××重型专项作业车进行吊装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造成武汉广兴南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王海涛死亡。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出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确认事故系因作业车吊装拆除打井机钢管时,起吊过程中出现摆动,撞伤他人。后受害人王海涛的亲属(包括其配偶、父母、女儿)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2年4月28日,双方在武汉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向受害人亲属赔偿共计经济损失54万元。原告现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后原、被告就保险赔付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受害人王海涛原系河南省方城县袁店乡竹园村村民,2009年5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系武汉广兴南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其与其妻邢春玲于2007年11月3日育有一女王嘉怡,王海涛、邢春玲、王嘉怡均为农业户口,自2009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三人一直居住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才惠社区。

本院认为,原告民通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为其车牌号鄂A×××××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向原告签发了保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职工在操作上述车辆进行生产作业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该起事故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万元。因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即原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且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则上应达到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诉讼过程中,被告既未对事故中“作业车辆作业时出现摆动造成人身伤亡”是否符合其免责条款中关于“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的规定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订立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提出应适用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其可免赔3,000元,因双方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因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受害人王海涛的家属在处理本次事故时,存在误工费以及交通费、住宿费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200元;2、丧葬费14,046元;3、受害人王海涛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区从事建筑业为生活来源,其妻、女亦随其在城区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21,160元(16,05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0,157元(11,451元/年×14年÷2人);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8,963元。鉴于原告已向受害人王海涛的继承人赔付赔偿款,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扣除合同约定免赔的3,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付415,963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未超过本院核定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15,963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0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710元,原告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波

书记员: 罗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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