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永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俊,系公司砖厂厂长。
被告: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卿,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被告:李向彬。
被告:李向亮。
被告:李向梅。
被告:吴凤先。
原告武汉市永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诉被告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建工集团)、沈某、李向亮、李向梅、李向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永信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吴凤先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于被告沈某、李向亮、李向梅、李向彬、吴凤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俊及被告成功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卿、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李向彬、李向亮、李向梅、吴凤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功建工集团对债务人李双林生前差欠原告的砖款18526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沈某对其丈夫李双林生前差欠原告的砖款185269元;3.判令被告沈某、李向亮、李向梅、李向彬、吴凤先在其管理的李双林遗产范围内清偿李双林生前差欠的砖款18526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武汉保利集团将其开发的武汉市南湖保利公园商品房项目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成功建工集团,同年2月和2014年8月,被告成功建工集团又将其承包的该项目工程中的12、16号楼转包给被告沈某的丈夫李双林。自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底,李双林要求原告向其承建的12、16号楼施工工地供应砖块。经李双林聘用的会计涂秋明核对结算,李双林三次差欠原告的砖款分别为139200元、29589元和16480元。2015年2月15日,李双林承建的16号楼尚未竣工,但李双林意外身亡,其生前欠款185269元至今没有清偿。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成功建工集团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李双林,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某在与李双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李双林差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某、李向斌、李向亮、李向梅、吴凤先在李双林死亡后,就其管理的李双林遗产应当先行清偿其生前债务。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永信公司与李双林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
据以证明主张对债务人李双林享有债权的依据仅有其自己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2014年1月11日、2015年3月17日开具的“收款收据”,而该“收款收据”既无债务人李双林的签名,其所载内容也不具债权债务关系性质,不具有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故原告永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永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70元,由原告武汉市永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保民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
书记员: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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