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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汉阳区华威塑料包装厂与杨文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华威塑料包装厂。
法定代表人:王利波,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智泉、夏芳,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文高。

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华威塑料包装厂与被告杨文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华威塑料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夏芳、被告杨文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800元。2007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在清洗塑料时损伤左手,受伤后被告未及时就医治疗。之后因伤情加剧,被告于同年2月14日到武汉市第五医院就诊,其后又到该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数次就诊。但被告仅提供了武汉市第五医院金额为64元的医疗费单据。被告之后就未再上班,原告亦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2007年12月27日,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07)第16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2007年1月13日在清洗塑料时损伤左手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于同年5月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该院审理,于同年7月23日以(2008)汉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于同年11月4日以(2008)武行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2月11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08)128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009年4月9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09)7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十级,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以上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费用472.06元由被告缴付。
以上事实有(2008)汉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2008)武行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申请人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已由相关职能机构认定为工伤,且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因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的伤情最终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800元,因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方法为800元/月×6月=4,800元。统计数据显示2006年度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48.58元,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方法为1,648.58元/月×8月=13,18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方法为1,648.58元/月×8月=13,188.64元。三项之和为31,177.28元。因被告受伤后仍继续工作,至2007年2月14日就医后便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即行解除。故被告不存停工留薪期,该项工资待遇便不应享受。此外,因工伤治疗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4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而工伤等级鉴定费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被告所垫付的该鉴定费用472.06元亦应返还被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华威塑料包装厂支付被告杨文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77.28元;
二、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华威塑料包装厂返还被告杨文高垫付的医疗费64元;
三、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华威塑料包装厂返还被告杨文高垫付的工伤等级鉴定费用472.06元;
以上一、二、三项应由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华威塑料包装厂支付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华威塑料包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勇胜

书记员: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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