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江岸区爱某特殊儿童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弘,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丹,该中心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唐腰玲。
原告武汉市江岸区爱某特殊儿童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武汉爱某特殊儿童培训中心)诉被告唐腰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海桥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爱某特殊儿童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平、田丹、被告唐腰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唐腰玲经同学介绍到原告武汉爱某特殊儿童培训中心实习,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实习生实习合同,原告聘请被告代课教师工作,按每节课提成8.75元支付代课费,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但实习期未满前,2014年6月4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仍从事教师工作,每月基本工资900元,期限三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只是每月向被告支付60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被告领取社保补贴后没有在黄陂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6月2日,被告唐腰玲向原告武汉爱某特殊儿童培训中心提出辞职并递交了辞职信,于2015年6月30日离开原告武汉爱某特殊儿童培训中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唐腰玲于2015年7月28日向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15)第2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武汉爱某特殊儿童培训中心支付唐腰玲未休年休假工资1295元,武汉爱某特殊儿童培训中心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唐腰玲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17元。
本院认为:被告唐腰玲于2013年5月28日到原告武汉爱某特殊儿童培训中心实习,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实习合同,原告聘用被告任代课教师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实习期未满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实习合同应为试用期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就已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因武汉爱某特殊儿童培训中心未安排唐腰玲休年休假,也未按规定支付唐腰玲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武汉爱某特殊儿童培训中心应支付唐腰玲年休假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唐腰玲在工作期间应享受5天年休假,因带薪年休假的300%工资报酬中已包含了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部分,故经本院计算,唐腰玲享受的年休假工资应为1295.17元(2817÷21.75×5×200%),对于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离职后,原告另聘教师从事被告原工作岗位,其薪资待遇应由原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其他教师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市江岸区爱某特殊儿童教育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武汉市江岸区爱某特殊儿童教育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腰玲未休年休假工资129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市江岸区爱某特殊儿童教育培训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海桥
书记员: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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