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沪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以东、创业街以北武汉光谷国际商务中心B幢8层804号。
法定代表人:金海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超,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丹,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铁军。
委托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微微。
被告: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龟山北路1号汉阳造文化创意产业园57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许天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志泰华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龟山北路1号汉阳文化创意产业园57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许志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志文。
委托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萍。
原告武汉市沪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沪商小贷公司)诉被告童铁军、邓微微、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武汉市志泰华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泰华公司)、许志文、吴建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传耀、俞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商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丹,被告童铁军、鼎顺公司、志泰华公司、许志文的委托代理人吴林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微微、吴建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商小贷公司诉称,童铁军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4年6月27日向沪商小贷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沪商小贷公司向童铁军提供贷款42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2%,如童铁军逾期偿还本金,违约金为每日应付本金的2‰,如逾期偿还利息,违约金为每日应付利息的2‰。鼎顺公司、志泰华公司、许志文、吴建萍对童铁军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当日,沪商小贷公司向童铁军提供了4200000元借款。此后,童铁军因资金问题未能按期还款,向沪商小贷公司2次申请展期,借款展期至2015年3月26日。展期到期后,童铁军一直拖欠未还。童铁军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邓微微系其配偶,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邓微微应与童铁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鼎顺公司、志泰华公司、许志文、吴建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沪商小贷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童铁军、邓微微共同偿还沪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200000元;2、童铁军、邓微微共同偿还沪商小贷公司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按照2%/月的标准,从2014年6月27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为1240400元,应计算至还清本息、逾期违约金之日止);3、鼎顺公司、志泰华公司、许志文、吴建萍对童铁军、邓微微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童铁军口头辩称,本案贷款是案外人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以童铁军的名义贷的款项,不应由童铁军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邓微微未答辩。
被告鼎顺公司口头辩称,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但沪商小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志泰华公司、许志文答辩意见与鼎顺公司一致。
被告吴建萍未答辩。
原告沪商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担保函、股权担保承诺函,证明童铁军向沪商小贷公司借款,其他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收条、银行借记通知,证明沪商小贷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童铁军提供4200000元借款,童铁军出具收条;3、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合同、担保函、股权担保承诺函,证明借款展期3个月至2014年12月26日止,其他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4、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合同、担保函、股权担保承诺函,证明借款展期3个月至至2015年3月26日止,其他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5、结婚证,证明童铁军、邓微微系夫妻关系,邓微微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童铁军、鼎顺公司、志泰华公司、许志文对沪商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童铁军认为该笔贷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邓微微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童铁军提供的证据有,1、华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童铁军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明本案贷款是案外人华力公司以童铁军名义所贷,贷款发放当日款项转至华力公司账户;2、华力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原告沪商小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许志文、吴建萍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不足以达到童铁军的证明目的,沪商小贷公司在借款、放款过程针对的是童铁军,实际借款人是童铁军;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鼎顺公司、志泰华公司、许志文对童铁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邓微微、鼎顺公司、志泰华公司、许志文、吴建萍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沪商小贷公司与童铁军签订编号为F-2014-003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由沪商小贷公司向童铁军提供借款4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利率为1.2%/月,童铁军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童铁军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利息的2‰收取违约金;利息按月计算的,首期利息在放贷之日支付,第二期及以后的利息在借款合同生效日的每月对应日支付;担保人愿就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由沪商小贷公司盖章、童铁军签字捺印,鼎顺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同日,志泰华公司、许志文签署担保函,内容为自愿为童铁军(借款合同号F-2014-0030,借款金额4200000元)、何修迪(借款合同号F-2014-0031,借款金额5000000元)、郑丽霞的借款(借款合同号F-2014-0032,借款金额5000000元)向沪商小贷公司借款14200000元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担保,担保人承诺对于上述借款将按上述借款合同中对担保人的责任要求承担无限责任保证。同日,吴建萍签署一份股权担保承诺函,载明其愿意为童铁军的借款(合同编号F-2014-0030)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4200000元,借款人到期无法偿还借款的,本人愿承担全部责任。当日,沪商小贷公司向童铁军发放借款4200000元。童铁军向沪商小贷公司出具了收条。2014年9月26日,童铁军向沪商小贷公司申请展期3个月,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编号为F-2014-0030-Z01的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4200000元,展期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利率仍为1.2%月;利息按月计算的,首期利息在贷款展期之日支付,第二期及以后的利息在借款合同生效日的每月对应日支付;童铁军逾期未偿还合同本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童铁军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利息的2‰收取违约金;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条款除本合同约定变更外,其余仍然有效;保证人愿按与沪商小贷公司签订的原借款合同中有关约定继续对童铁军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由沪商小贷公司盖章,童铁军签字捺印,鼎顺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同日,志泰华公司、许志文、吴建萍分别签署了担保函、股权担保承诺函,内容与2014年6月27日的担保函及股权担保承诺函一致,并载明展期合同号为F-2014-0030-Z01。2014年12月27日,经童铁军申请,沪商小贷公司与其又签订了1份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为F-2014-0030-Z02),约定展期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其他合同条款及各方盖章、签名、捺印情况与2014年9月27日展期合同一致。志泰华公司、许志文、吴建萍签署了与上述担保函及股权担保承诺函内容一致的担保函及股权担保承诺函,并载明展期合同号为F-2014-0030-Z02。
童铁军收到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上述2014年12月27日借款展期合同期限届满后,童铁军未偿还本金,沪商小贷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童铁军、邓微微系夫妻关系。童铁军于2014年6月27日收到沪商小贷公司发放的借款4200000元后,于当日将该款项转出至案外人华力公司账户。
还查明,华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许志文,股东为许志文、胡云、王旭。
诉讼中,童铁军提供华力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华力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沪商小贷公司贷款,沪商小贷公司要求通过个人的名义放款,故于2014年6月27日以童铁军的名义与沪商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借款款项全部为华力公司周转所用,特作说明,并承诺童铁军借款为华力公司行为,由公司及法人许志文承担全部还款及法律责任,该说明由华力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许志文签字。华力公司出具的另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该公司以童铁军的名义向沪商小贷公司借款4200000元时,童铁军的银行卡交由公司出纳郑丽霞保管,并由郑丽霞将款项汇至华力公司账户,借款全部为华力公司周转实用,该说明由华力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许志文签字,吴建萍在证明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沪商小贷公司、童铁军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后,沪商小贷公司于同日发放了借款4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前,童铁军向沪商小贷公司申请展期,其后,双方就借款进行了2次展期,最后一次展期合同于2015年3月26日到期。展期期限届满后,童铁军未能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童铁军应向沪商小贷公司偿还本金4200000元并支付期内的利息、逾期付息的违约金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童铁军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华力公司,并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及华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均由童铁军签订,贷款亦发放至童铁军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人为童铁军,应由其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而童铁军在收到沪商小贷公司发放的借款后即将款项转至华力公司的行为,仅说明童铁军将款项提供给该公司使用或双方存在其他交易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华力公司系本案借款人,故本院对童铁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约定童铁军应按照1.2%/月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应付利息的2‰/日支付违约金,上述标准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故童铁军应按照约定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付息的违约金,沪商小贷公司要求从借款之日起即以24%/年的标准支付利息、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童铁军应付利息金额为453600元,未付息的违约金金额为217728元。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童铁军未依约偿还本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沪商小贷公司要求按照2%/月的标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即童铁军应从2015年3月27日起以4200000元为基数,按照2%/月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邓微微系童铁军配偶,因童铁军在收到借款当日即将款项转至华力公司账户,而沪商小贷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童铁军、邓微微的夫妻共同生活,故邓微微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沪商小贷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鼎顺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中担保人处盖章,志泰华公司、许志文对应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分别签署了担保函,确认就合同项下童铁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担保,故上述当事人应对童铁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童铁军追偿。
吴建萍虽未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中签名,但针对借款合同及2份借款展期合同签署了相对应的担保承诺函,担保承诺函的内容均为同意为童铁军的借款提供担保,童铁军到期无法偿还该借款的,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吴建萍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前所述,吴建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童铁军追偿。
综上,沪商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沪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4200000元;
二、被告童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沪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的利息453600元、逾期付息的违约金217728元;
三、被告童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沪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即以4200000元为基数,按照2%/月的标准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志泰华科贸有限公司、许志文对上述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童铁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铁军追偿;
五、被告吴建萍对上述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童铁军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铁军追偿;
六、驳回原告武汉市沪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883元,由原告武汉市沪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88.3元,被告童铁军、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志泰华科贸有限公司、许志文共同负担448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静
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
人民陪审员 俞杨
书记员: 虞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