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河志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正街3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胜,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志远,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巨龙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莉珩,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勇,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景新华,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陈晖,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街罗家墩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发,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建清、方运国,该委员会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市河志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河志经营部)诉被告湖北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公司)、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以下简称硚口防指)、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街罗家墩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以下简称罗家墩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2015年5月21日,原告河志经营部起诉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因被告建宁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30日裁定本案移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伶、任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11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河志经营部不服向武汉市中级提起上诉。2016年7月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239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同时依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依法追加案涉土地的相关权利人罗家墩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志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林建胜及委托代理人柳志远,被告建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勇、被告硚口防指的委托代理人陈晖,第三人罗家墩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清、方运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志经营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不当获取的防洪清障补偿款3382464.85元及利息损失(暂计)270000元,共计3652464.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硚口区江滩6号地”(位于古田三路闸口上游130米处,即硚口区二船厂闸口砂场)原系硚口区古田街罗家墩城中村村委会的集体土地,自2006年起,该村委会就以其下属企业武汉市古田实业有限公司古南小区(简称古南市场)的名义对外出租该“硚口区江滩6号地”,承租者在该地块上从事砂石经营。2008年至2009年10月该地块曾由被告承租经营。2009年10月,因被告无意继续承租该地块从事砂石料生意,而原告愿意接手该地块从事砂石料经营,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起由原告接手经营该地块的砂石料生意,被告将其生产砂石料必须的变压器及其配套设施出租给原告使用,年租金四万元。由此,从2010年起至2013年由原告每年与古南市场签订《砂场租赁合同》,由原告经营砂场并缴纳场地租金、河道管理费、船舶停靠等费用。2012年7月,武汉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布了《关于长桥至月湖桥汉江两岸沿线防洪清障通告》,该通告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砂场经营者将砂场内所有建、构筑物及相关设备全部拆除、外运,并对砂场经营者及设备所有人依法给予补偿。被告得知这一消息后即以“硚口区江滩6号地”业主的身份与上述清障通告的执行单位(即本案的第三人)联系申报补偿,并以被告自己的名义立项进行了清障项目价格评估。因第三人要求被告出具其是本案所涉地块经营者即所谓“业主”的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找到原告让原告在其起草的《协议书》上签字,并表示在领取补偿款后会将原告应得的部分给付原告。被告其后即以“业主”身份与第三人签订《防洪清障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共3709464.85元,但对原告应得的部分共3382464.8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不当占有,一直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河志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林建胜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硚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硚口区水务局(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证据四: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民三初字第2541号民事裁定书和第2542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五: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56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三、四、五共同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原告因与被告的补偿款返还纠纷曾于2013年7月诉至硚口区人民法院,后撤诉。原告为主张补偿款,获得相关证据,曾提起过行政诉讼。
证据六:《砂场租赁合同》(鸿德建材)。
证据七:《砂场租赁合同》两份(被告所签)。
证据六、七共同证明本案所涉砂场在2010年之前曾由武汉市鸿德建材经营部及被告经营过。
证据八:《协议书》(原被告双方所签)。证明原告在2010年1月与古南市场签订《砂场租赁合同》之前就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租用被告遗留下来的相关设备(主要指变压器)。被告自2010年1月起已退出砂场经营,从砂场的经营者变成相关设备的出租者。
证据九:《砂场租赁合同》四份(原告所签)。证明本案所涉砂场自2010年1月至本案产生争议之日一直由原告承租经营。
证据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罗家墩村收款收据(四张)。
证据十一:《证明四份》。
证据十、十一与前述《砂场租赁合同》内容相印证,共同证明本案所涉砂场自2010年1月至本案产生争议之日一直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承租经营,由原告缴纳租金。
证据十二:《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三张)、《湖北省单位资金往来收据》(一张)、《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两张)。证明本案所涉砂场自2010年1月至本案产生争议之日一直由原告承租经营,并由原告缴纳相关河道管理费、船舶停靠费等费用。
证据十三:湖北省电力公司普通电费发票(44张)、电费的信用卡支付记录(五张)、水费收据一张。证明本案所涉砂场自2010年1月至本案产生争议之日一直由原告承租经营,并由原告缴纳水电费。
证据十四:武汉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长丰桥至月湖桥汉江两岸沿线防洪清障的通告》。
证据十五:《房地产估价报告》(国佳评字【2012】第C004515号)。
证据十四、十五共同证明武汉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清障通告》的补偿对象是“清障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泵船、机械设备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该通告施行日之前,第三人曾以“硚口区汉江江滩综合整治项目湖北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清障项目房地产”的名义委托武汉国佳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清障项目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的补偿总价合计为3564080元。并列出了包括房屋、设备及附属物在内的单项补偿明细。
证据十六:协议书。
证据十七:《防洪清障补偿协议书》。
证据十八: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代开发票。
证据十六、十七、十八共同证明凭此协议,被告以所谓“业主”身份与第三人签订了《防洪清障补偿协议书》,被告直接从第三人处领取了补偿款3709464.85元。
证据十九: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字第4612号。证明公证书记录的相关设备可与《房地产估价报告》相互印证,截止公证作出之日,本案所相关设备由原告控制、使用。
证据二十:原告所拆除设备所用材料的相关原始票据(皮带传送机)(15张)。证明本案所拆除的皮带传送机是原告投资建成。
证据二十一:原告所拆除设备所用材料的相关原始票据(皮带机架基础、料斗、料斗基础)(23张)。证明所拆除的皮带机架基础、料斗、料斗基础等是原告投资建成。
证据二十二:原告所拆除设备所用材料的相关原始票据(电缆、锚、锚链、钢缆绳)(七张)。证明所拆除的电缆、锚、锚链、钢缆绳等是原告投资建成。
证据二十三:原告所拆除设备所用材料的相关原始票据(房屋、简易棚)(五张)及《证明》一份。证明所拆除的房屋、简易棚等相关设备是原告投资建成。
证据二十四:《责令整改通知书》(三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房屋、船舶为原告投资建造、使用。
证据二十五:证人证言。证人黄某证实,我是通过罗某认识的林建胜,林建胜通过罗某请我做皮带机。2009年10月我进厂看到船上有个锚,具体在罗家墩船厂那边。施工期间我做了200多米皮带机、料斗一个、三个支架、滚筒筛子。证人彭某证实,我没有固定的职业,有时候泥工,有时候在厂里打工做包装。我与原告、被告、第三人都没有关系。2011年,罗某找我跟林建胜在古田二路砂场做了2个土木结构的房子。罗某买的材料,我只负责施工,做完了之后林建胜给钱。证人钟某,证实2008年4月份李迎老板请我到古田三路汉江河里二船厂砂场安装粉碎机,做皮带机。做一个多月完工,做了将近200多米皮带机,我自己一个人做了54米,去了四个人。我在他的厂做了8个月左右,于2008年11月份离开砂场。我的工资由李迎结算,李迎把砂场卖给林老板后我就走了。证人罗某证实,我与林建胜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李迎走了把设备卖给林建胜。2009年11月左右林建胜说要把二船厂上游江滩六号砂场设施搞起来,找我来做事,林建胜给钱我,我负责购买材料,工钱是林建胜付。我找黄某做基础结构,做了200米左右皮带机、7、8个机架、1个料斗。我还打电话彭某,要他帮忙做房子。彭某找来5个人,一人一天200元,房子打了一点地基,盖了红瓦。一共6天做了结构一样两个房子,面积加起来有100平方米左右,付工钱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2006年武汉市硚口区鸿德建材经营部韩某受张四齐委托以自己名义与武汉市硚口区古南小区集贸市场签订《砂场租赁合同》(硚口区二船厂闸口砂场),并平整场地,置办设备设施从事砂石经营。2008年、2009年张俊与武汉市硚口区古南小区集贸市场签订《砂场租赁合同》(硚口区二船厂闸口砂场)。2009年11月10日张俊与林建胜对上述砂场场地及附属设备租赁经营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租赁物: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船厂上游水域70米的经营场所及配套设施。二、租赁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2014年为期五年。三、租赁价格:租赁价格为年肆万元,每年1月1日之前支付。四、在租赁期间,林建胜有权自行经营租赁物,张俊不因任何原因干扰或影响林建胜的经营活动。自2010年1月1日起,林建胜应自行向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村委会缴纳租金以承担经营有关费用。林建胜在经营期间所使用的设备,电费自行缴纳和维护。张俊承诺租赁给林建胜的租赁物无任何权属争议。张俊承诺不能将租赁给林建胜的租赁物转租和转卖与第三者。五、违约责任……”。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四年间林建胜每年向张俊支付租金40000元。同时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林建胜与武汉市硚口区古南小区集贸市场分别签订四份《砂场租赁合同》,租用上述河滩砂场,并向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村委会缴纳每年的租金。
2012年7月10日武汉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布《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长丰桥至月湖桥汉江两岸沿线防洪清障的通告》,决定对自长丰桥上游500米至月湖桥段汉江两岸沿线实行防洪清障,并通知对此范围内已取得合法手续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趸船、机械设备依法给予补偿。本案所涉上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船厂上游水域河滩砂场(硚口区二船厂闸口砂场)在防洪清障范围内。受第三人硚口防指的委托,武汉国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对硚口区汉江滩综合整治项目建宁公司清障项目房地产作出价格咨询评估报告,结论为:在估价时点2012年6月19日假设及限制条件下的房屋补偿总价、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总价、滩地生产用地补偿总价、船舶拖拽费用合计为3564080元,其中:房屋补偿总价730769元、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总价1176928元、滩地生产用地补偿总价1596983元、船舶拖拽费用59400元。2013年3月7日,被告建宁公司(乙方)与第三人硚口防指(甲方)签订《防洪清障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清除乙方位于硚口区二船厂闸口的碍洪砂石厂、作业码头、建筑物及构筑物,采用包干总价给予乙方补偿3709464.85元,该款主要组成部分为:1、评估报告所列款项3564080元;2、经营性补偿95384.85元;3、搬迁奖励50000元。同年3月18日,张四齐与林建胜达成搬迁协议一份,约定:“1、林建胜承诺在2013年4月10日之前停业生产,并将设备全部拆除完毕。2、在2013年5月15日之前将货场货物全部清理完毕。3、林建胜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完成拆除或清除场地。张四齐可自主清除其设备和货物,其费用由林建胜承担。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业主张四齐,承租人林建胜”。同年3月,被告建宁公司表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在2008年、2009年与武汉市硚口区古南小区集贸市场签订的《砂场租赁合同》、2009年11月10日与林建胜签订的《协议书》及张四齐于2013年3月18日与林建胜签订的《协议书》,系张俊、张四齐代表被告建宁公司与相关个人及单位签订,被告建宁公司均予以认可。同年5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应林建胜的申请对案涉砂场场地内的主要设施设备等进行了证据保全。2014年1月27日,第三人硚口防指将案涉砂场的补偿款3709464.85元支付给了被告建宁公司。
原告河志经营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林建胜。
另查明:2005年9月30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硚政〖2005〗22号文件撤销罗家墩村村委会,成立罗家墩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管理罗家墩村村委会的行政事务。罗家墩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在诉讼中明确表明案涉滩地生产用地补偿总价1596983元与罗家墩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属于不同性质的用地补偿,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还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核实,评估报告涉及的变压器、配电柜属于被告建宁公司所有,两项评估价值为345600元(315000元+30600元)。原告河志经营部从进入案涉场地经营开始投入相关设备及相关设施,但其提供的证据中第133页至182页相关设备投入的票据经核实为50笔,金额共计人民币为272615.6元,除此之外再无证据证实其他投入。被告建宁公司自2005年开始租赁案涉场地经营至2009年底,年限约为4年;原告河志经营部自2010年开始租赁至2013年初该场地被收回,时间为3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2012年6月19日评估补偿款为3564080元,其中:房屋补偿总价730769元、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总价1176928元、滩地生产用地补偿总价1596983元、船舶拖拽费用594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罗家墩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对于案涉滩地生产用地补偿总价1596983元不属于其所有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硚口防指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于2014年1月27日将补偿款3709464.85元支付给了被告建宁公司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评估报告结论可以认定:涉及的变压器、配电柜两项评估价值为345600元,属于被告建宁公司所有。因在清障前为原告经营,船舶拖拽费用59400元、经营性补偿95384.85元应为原告所有;搬迁奖励50000元按照经营时间和设备、场地的使用情况,原被告应各分得25000元。
房屋补偿总价730769元、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总价831328元(1176928元-345600元)、滩地生产用地补偿总价1596983元如何依法分割是本案的焦点。1、本案查明的被告建宁公司自2005年开始租赁案涉场地经营至2009年底,年限约为4年;原告河志经营部自2010年开始租赁至2013年初该场地被收回,时间为3年。在此经营期间双方均有大量设备和财力的投入(不包括相关电费、用地费用支付),结合创业初期和经营成熟期间的投入的情况分析,被告建宁公司的投入相对要多一些,因此,在原被告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投入设备资金状况的情况下,本院结合经营年限对于房屋补偿总价730769元、滩地生产用地补偿总价1596983元,合计2327752元,按照经营年限的比例分割,即原告应分得补偿款997608元(2327752元×3÷7),被告建宁公司应分得补偿款1330144元(2327752元×4÷7)。2、原告举证2009年底开始经营后,投入相关设备的总价经核算为272615.6元,只能证实原告至清障前设备投入为272615.6元,原告所述设备均由其投入不实,原告仅认可涉及的变压器、配电柜两项评估价值为345600元为被告建宁公司,其他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总价831328元为原告所有,没有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实际投入272615.6元已经评估在相关设备中,本院亦无法进行单独分割,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设备损失为250000元。因此,原告应当分得补偿款为1427392.85元(95384.85元+59400元+997608元+250000元+25000元);被告建宁公司应当分得补偿款为2282072元(1330144元+345600元+25000元+831328元-25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建宁公司收到所有清障补偿款,其占用了原告应当分得补偿款1427392.85元,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市河志建材经营部享有防洪清障补偿款1427392.85元;
二、被告湖北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防洪清障补偿款2282072元;
三、由被告湖北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市河志建材经营部防洪清障补偿款1427392.85元;
四、由被告湖北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河志建材经营部防洪清障补偿款利息,利息以1427392.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武汉市河志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原告武汉市河志建材经营部负担16230元,由被告湖北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庆伟 人民陪审员 夏 林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书记员:余雅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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