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星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长堰镇桥南34号。
负责人:夏明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保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金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十六支沟(长带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宋登慧,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分公司)诉被告武汉金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保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星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参情食府/典康水会项目的《砌筑、抹灰总价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新世界恒大华府商业街a栋的隔墙砌砖及抹灰全部工作(包工包料);付款时间分为四期给付,于工程挑高层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余款10内全部付清;2013年3月9日,原告方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向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计330000元,被告方已支付23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万元及延期付款至起诉之日时止的利息9225元,共计109225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航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华星分公司与被告金航公司签订《砌筑、抹灰总价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华星分公司承接被告金航公司新世界恒大华府商业街a栋参情食府/典康水会室内隔墙砌砖及抹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时间分为四期给付,其中第四次付款自二楼夹层及挑高层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余款10日内全部付清。根据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工程交接函》显示,原告华星分公司于2013年3月9日履行完合同的全部内容,经被告金航公司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为330000元,已付230000元,至2013年6月24日前尚欠工程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砌筑、抹灰总价承包合同》、《工程实核表》、《工程交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砌筑、抹灰总价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华星分公司已经完成室内隔墙砌砖及抹灰等相关工程,被告金航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根据双方《工程交接函》显示,被告金航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处。原告华星分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自2013年6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共922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金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星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109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2.50元,由被告武汉金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星分公司预付,被告武汉金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星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柳洪强
书记员: 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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