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红某服装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天德里13号。
法定代表人:肖环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松,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代理人:杜松,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信易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惠济路21号2栋1层。
法定代表人:张少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江浩、汪秉寰,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军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市江岸区爱无季服装店经营者,住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碧陨路63号。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商业网点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中山大道1094号。
法定代表人:戴宏瑛,该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花桥商场。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吕枝菁。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金俊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新城裕和路142号金海文化创意中心2101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张杏芝。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红某服装厂(简称红某服装厂)、李某因与被武汉信易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信易公司)、王军民、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商业网点建设服务中心(简称商业网点中心)、武汉市花桥商场(简称花桥商场)、佛山市金俊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俊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某服装厂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八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理由概括为:诉争的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21号2栋1层爱无季服装店门面用房系李某租赁给王军民使用。但是,王军民与案外人石晓萍系合伙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的司法解释第六十条规定,石晓萍应当依法参加本案诉讼,为必要的共同当事人。因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石晓萍,故程序严重违法。
李某申请再审称,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即王军民的合伙人石晓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红某服装厂、李某主张本案存在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红某服装厂、李某本次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被申请人王军民与案外人石晓萍订立的《协议书》、王军民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6万元《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王军民与石晓萍存在合伙关系,石晓萍作为合伙人没有参加本案诉讼,故本案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情形。经查,红某服装厂、李某提交的武汉市江岸区爱无季服装店(简称爱无季服装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实,爱无季服装店的登记经营者为被申请人王军民。同时,结合原审查明事实,红某服装厂与花桥商场1987年2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红某服装厂以其拆迁还建的房屋即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惠济路21号2栋1层的92.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出资入股花桥商场。但双方上述投资协议并未完全履行。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商委网点办(简称江岸区商委网点办)的协调下,红某服装厂与花桥商场于1993年4月1日再次签订《协议书》,江岸区商委网点办作为产权协调人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此后,红某服装厂与江岸区商委网点办签订了《商业网点房屋承租合同》,双方约定:自1981年以来,用7%商业网点集资款新建的商业网点,其交给商业部门经营的网点房屋,其产权属我办所有,实行统一管理,江岸区商委网点办将134.31平方米交给红某服装厂承租使用,本合同有效期为1993年4月至1998年4月。随后,红某服装厂将其从江岸区商委网点办承租的毛坯状态的门面房屋即前述《协议书》中所称右侧门面中的32平方米转租给李某,李某将该房屋隔成两间后分别进行扩建,其中左侧一间原有面积为14.16平方米(长5.9米,宽2.4米),由王军民从李某处以每月7600元的租金承租经营一家名为爱无季服装店,即本案中信易公司主张王军民应当腾退的经营房屋。综上,王军民与李某系诉争房屋转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王军民为爱无季服装店登记经营者。
2001年1月12日,顺德市金俊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并购从花桥商场处取得了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惠济路21号2栋两层共1196.54平方米房产的相关权利。2002年12月8日,国务院同意广东省调整佛山市行政区划,其中,撤销县级顺德市,设立佛山市顺德区。顺德市金俊发展有限公司也由此更名为金俊公司。2011年2月28日,信易公司从金俊公司处购得前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惠济路21号2栋两层共1196.54平方米房产,并于2011年3月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过户至其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王军民系爱无季服装店登记经营者,该服装店登记性质为个体经营,且王军民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活动。因为王军民在原审庭审中并未主张与案外人石晓萍在其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存在合伙关系,也未向原审法院主张石晓萍应当参加诉讼活动;此外,石晓萍作为王军民的合作者和诉争爱无季服装店经营场地的负责人,应当知晓该经营场地存在纠纷的事实,但其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活动,本次申请再审时也没有对其未能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审并未存在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的情形,红某服装厂、李某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红某服装厂、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红某服装厂、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文雄 审判员 彭晓辉 审判员 梅启勇
书记员:赵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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