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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良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良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3号添地公寓C栋13层。
法定代表人:高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代华兴,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良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良晨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良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环、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提出与武汉良晨公司自2014年9月2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等几项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如下裁决:王某某与武汉良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日解除;武汉良晨公司支付王某某加班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裁决。王某某、武汉良晨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没有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向我院提起了执行请求。武汉良晨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王某某返还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向其支付的工资、缴纳的社保费用以及产生的利息。该仲裁委员会以武汉良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为由,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驳回武汉良晨公司仲裁请求的裁决。武汉良晨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请求王某某返还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向其支付的工资、缴纳的社保费用共计37609.07元以及产生的利息;其叙述事实和理由概括为,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54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12月2日解除,在此之后王某某取得武汉良晨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和缴纳的社保为不当得利,要求王某某向其返还该财产并支付利息,该委驳回武汉良晨公司的仲裁请求。武汉良晨公司不服,以本案为劳动争议的案件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武汉良晨公司起诉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武汉良晨公司在民事诉状中明确的指出,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裁决武汉良晨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已于2012年12月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武汉良晨公司在2012年12月2日之后,仍向王某某发放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武汉良晨公司要求王某某返还上述费用,并认为上述费用属于不当得利,武汉良晨公司以劳动争议案件向法院起诉,与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之间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的案件具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属性,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12月2日之后的“工资和社保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另,在2012年12月后,对于武汉良晨公司向王某某继续支付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行为,武汉良晨公司无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用以证明王某某返还工资以及社会保险费用成立的请求。故对武汉良晨公司要求王某某返还多发的工资及缴纳的社保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武汉良晨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良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本院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冰

书记员:潘若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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