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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蔡甸区国家税务局与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蔡甸区国家税务局
周晶(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孙晶(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武汉市蔡甸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世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晶,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晶,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原告武汉市蔡甸区国家税务局(简称蔡甸国税局,下同)诉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甸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晶、孙晶,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蔡甸国税局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1月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自2013年11月底之后,房屋租赁合同届满,被告虽主动交纳租金要求续租,但遭到原告的拒绝,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两次书面通知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继续占有、使用上述房屋无法律依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该房屋租期届满后被告仍在继续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合同届满后至2015年9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年租金为96000元计算,共计17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因转租给他人的租期未到期,不同意腾退房屋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所证实,且缺乏合法的租赁关系为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对诉争房屋投入费用过高,若腾退房屋损失较大,原告应赔偿其损失等要求,因被告既未提起反诉,也无第三方鉴定结论所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案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明确表示不愿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是否存在实际次承租人难以查清,因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归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退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房屋。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7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蔡甸国税局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1月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自2013年11月底之后,房屋租赁合同届满,被告虽主动交纳租金要求续租,但遭到原告的拒绝,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两次书面通知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继续占有、使用上述房屋无法律依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该房屋租期届满后被告仍在继续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合同届满后至2015年9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年租金为96000元计算,共计17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因转租给他人的租期未到期,不同意腾退房屋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所证实,且缺乏合法的租赁关系为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对诉争房屋投入费用过高,若腾退房屋损失较大,原告应赔偿其损失等要求,因被告既未提起反诉,也无第三方鉴定结论所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案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明确表示不愿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是否存在实际次承租人难以查清,因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归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退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房屋。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7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审判长:方雯

书记员:文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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