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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观音泉茶业有限公司与湖北邓某绿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观音泉茶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H,住所地汉川市马鞍乡高观村。法定代表人:胡四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邓某绿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F,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港虹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宗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观音泉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邓某绿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观音泉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四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峰,被告湖北邓某绿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武汉市观音泉茶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湖北邓某绿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观音泉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代理销售合同信用保证金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不按产品代理销售协议总则第三条规定首先铺货10万元的违约责任,并按信用保证金的收取额度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处理该纠纷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代理销售合同信用保证金,即返还1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四平与被告驻武汉办事处负责人罗宗平协商,达成了代理销售邓某绿茶产品的协议,并按规定总则第3条中S级地区总代理的级别,代理销售被告的产品。产品种类与型号由被告铺货告知并议定,并首先铺货不超过10万元,首次铺货原告不需付货款。以后再进货订货时,依被告提供的产品订单所订货应在7日内按被告指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总则第三条S级地区总代理的级别,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信用保证金,被告武汉办事处经理罗宗平安排财务经理黎开金,到原告武汉办事处收款并开具了收据。然而,自此以后,被告既没有向原告通报可代理销售的产品种类与产品型号,也没有向原告发送10万元的代理销售产品,协议一直搁至2016年8月均未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遂向工商部门申请解决,被告答应年终退还,并要求原告出具了联系函,但被告至今仍然拒退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湖北邓某绿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是为了帮助原告解脱其承担侵犯被告“邓某绿茶”商标权的责任,并且是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形成的,被告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后,原告将两份合同原件以拿回公司盖章为由,至今未将应由被告持有的合同原件交付给被告,造成被告无法履行合同。2、被告没有收到5万元的保证金,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及违约金经济损失的诉求没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合同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不符合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均未约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协议上有原被告双方盖章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协议约定:“甲方(被告)特约乙方(原告)代理销售甲方产品,乙方代理经销权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生效。销售商级别:S级:地区总代理;首付5万元,作为代理甲方产品的信用保证金,合同到期后,在乙方依约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责任、义务的情况下,由甲方一次性退还。享受代理集团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权,享有优先供货权。甲方首次铺货不超过10万元,具体种类和金额另议。”协议中另有乙方法定代表人胡四平手写内容:“甲方首次供货10万元内,乙方不需付货款”。订货约定为:“乙方订货,应填写由甲方提供的产品订货单(代合同),并交付甲方。在接到甲方确认可供货的型号、数量和交货时间后生效”。该合同双方未对产品代销型号、价格、代销地区及合同有效期限进行约定,双方亦未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POS机支付5万元,POS机回单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湖北邓某绿茶集团有限公司,分店名称为:湖北邓某绿茶集团有限公司,交易时间2016年05月22日15:24:38。原告通过POS机支付5万元的当日,武汉办黎开金开具了抬头为“湖北邓某绿茶销售有限公司收据”的收据一份,确认收款5万元,收款摘要中注明有“武汉市观音泉有限公司保证金”字样,该收据未加盖印章。之后,双方对合同未有其他履行。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宜昌市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请求该局确认被告构成合同违约行为,立案查处被告的违法行为,责令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10万元。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处理代理销售合同信用保证金联系函》要求退还保证金。2017年1月起至2018年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四平一直与被告武汉办工作人员罗宗平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宗虎电话联系退还保证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宜昌市夷陵区邓某绿茶协会于2016年5月12日向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原告涉嫌侵犯“邓某绿茶”注册商标专用权。2016年9月19日,湖北邓某绿茶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邓某绿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银联商务票据、湖北邓某绿茶销售有限公司收据、《关于处理代理销售合同信用保证金联系函》、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商标侵权投诉书、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是否成立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双方盖章即意味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自盖章之日即2016年5月22日起,该协议书业已成立。被告主张该合同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不成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至今没有《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的理由,因与经营常规不符,且没有证据佐证,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的背景是否存在原告有意逃避商标侵权责任的问题。宜昌市夷陵区邓某绿茶协会于2016年5月12日向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原告涉嫌侵犯“邓某绿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虽然于原告被举报后签订,但因商标侵权与产品代理销售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且合同未对是否商标侵权有任何表述,故,被告关于签订协议书背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认为原告商标侵权,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三、关于被告是否收到5万元信用保证金的问题。从证据上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5月22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一份、POS机打印回单一份、抬头为“湖北邓某绿茶销售有限公司收据”的收据一份,上述三份证据与《关于处理代理销售合同信用保证金联系函》、电话录音相互印证湖北邓某绿茶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了5万元的信用保证金,并多次商谈退还保证金事宜无果的事实。被告否认收到5万元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支持,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信用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自2016年5月22日签订至今已近两年,一直未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虽约定信用保证金在合同到期后退还,但该合同中合同代销型号、价格、代销地区及合同有效期限的约定缺失,双方亦未补充约定,合同虽成立有效但处于无法履行的状态,被告长期占有保证金对原告不公平,依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退还信用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信用保证金的收取额度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预先支付的5万元为信用保证金而并非定金,同时,合同处于无法履行的状态,原告要求双倍返还信用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邓某绿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市观音泉茶业有限公司信用保证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武汉市观音泉茶业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被告湖北邓某绿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原告武汉市观音泉茶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邓某绿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武汉市观音泉茶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红

书记员:王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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