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鸟工艺服装厂
姚启超(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
路军芳(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
陈知意
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杨霞(湖北瑞通律师事务所)
但练(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
原告武汉市青鸟工艺服装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五里墩吴家湾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清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启超,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军芳,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知意,女,汉族,1941年生,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州区江广路19号16栋1单元5号。
被告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45号湖北省工商局大楼11楼。
法定代表人丰明霞,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霞,湖北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但练,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市青鸟工艺服装厂(下称武汉青鸟服装厂)诉被告陈知意、被告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华中商标事务所)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艺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兆平、许继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4日、2005年4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青鸟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邓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启超、路军芳,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丰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霞、但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知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是一宗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在补发涉案商标注册证的活动中,是有人以“武汉市青鸟工艺服装厂”的名义委托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代为进行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陈知意是“武汉市青鸟工艺服装厂”联系人。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时,转让人是“武汉市青鸟工艺服装厂”,受让人是陈知意,二者应为委托人,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是二者的受托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第一次委托代理关系中是陈知意假冒了原告的名义并私刻了原告的印章,并不排除有案外人实施上述假冒行为的可能性,因此陈知意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第二次委托代理关系中,“武汉市青鸟工艺服装厂”和陈知意是共同委托人,陈知意作为受让人应当知晓“武汉市青鸟工艺服装厂”在转让青鸟图形商标中的不规范行为,而仍然受让该商标,构成对原告武汉青鸟服装厂的商标侵权,依法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商标许可协议、商标案件代理合同以及陈知意的主观故意等侵权情节等酌定为5万元。关于原告武汉青鸟服装厂请求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武汉青鸟服装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在商标代理活动有对委托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进行了上述代理活动,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知道陈知意等人的行为违法而从事了上述代理行为,相反原被告的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在从事代理活动中遵循了代理关系的一般准则,即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了民事代理行为。因此,原告武汉青鸟服装厂要求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五)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740560号青鸟图形商标归原告武汉青鸟工艺服装厂所有;
二、被告陈知意赔偿原告武汉青鸟工艺服装厂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青鸟工艺服装厂对被告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武汉青鸟工艺服装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公告费5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陈知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是一宗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在补发涉案商标注册证的活动中,是有人以“武汉市青鸟工艺服装厂”的名义委托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代为进行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陈知意是“武汉市青鸟工艺服装厂”联系人。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时,转让人是“武汉市青鸟工艺服装厂”,受让人是陈知意,二者应为委托人,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是二者的受托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第一次委托代理关系中是陈知意假冒了原告的名义并私刻了原告的印章,并不排除有案外人实施上述假冒行为的可能性,因此陈知意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第二次委托代理关系中,“武汉市青鸟工艺服装厂”和陈知意是共同委托人,陈知意作为受让人应当知晓“武汉市青鸟工艺服装厂”在转让青鸟图形商标中的不规范行为,而仍然受让该商标,构成对原告武汉青鸟服装厂的商标侵权,依法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商标许可协议、商标案件代理合同以及陈知意的主观故意等侵权情节等酌定为5万元。关于原告武汉青鸟服装厂请求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武汉青鸟服装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在商标代理活动有对委托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进行了上述代理活动,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知道陈知意等人的行为违法而从事了上述代理行为,相反原被告的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在从事代理活动中遵循了代理关系的一般准则,即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了民事代理行为。因此,原告武汉青鸟服装厂要求被告华中商标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五)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740560号青鸟图形商标归原告武汉青鸟工艺服装厂所有;
二、被告陈知意赔偿原告武汉青鸟工艺服装厂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青鸟工艺服装厂对被告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武汉青鸟工艺服装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公告费5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陈知意负担。
审判长:李艺虹
审判员:覃兆平
审判员:许继学
书记员: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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