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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黄陂区思乐福服装厂与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黄陂区思乐福服装厂。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园D区-23号。
经营者张玉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培之,该厂人事部主管(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380号。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明,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正广,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睿,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第三人曹应梅。

原告武汉市黄陂区思乐福服装厂(以下简称思乐福服装厂)不服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陂区人社局)作出的陂人社工伤认字(2015)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行复决字(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营者张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培之,被告黄陂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向明、张正广,被告武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睿及第三人曹应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14日,被告黄陂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陂人社工伤认字(2015)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曹应梅2013年5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0月8日,原告思乐福服装厂向武汉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22日,被告武汉市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武人社行复决字(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黄陂区人社局作出的陂人社工伤认字(2015)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曹应梅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4月2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前述判决。第三人曹应梅在原告思乐福服装厂工作期间,该厂以组为单位对第三人曹应梅的工作进行管理,由第三人曹应梅所在班组负责人吴某对其工作时间和加工服装数量进行记录,并按个人加工服装数量发放工资。2013年5月8日下午,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工作时,眼睛被剪刀弹伤,员工吴某当即与原告公司的司机将第三人曹应梅送至武汉艾格眼科医院,后又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原告的经营者张玉海支付了第三人曹应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5年6月16日,第三人曹应梅向黄陂区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2015年8月14日,黄陂区人社局作出陂人社工伤认字(2015)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曹应梅于2013年5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思乐福服装厂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武汉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22日,武汉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行复决字(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黄陂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原告思乐福服装厂对武人社行复决字(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再次不服,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陂人社工伤认字(2015)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思乐福服装厂在庭审中,要求增加撤销武人社行复决字(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允。

本院认为:第三人曹应梅与原告思乐福服装厂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5月8日下午16时左右,第三人曹应梅在原告思乐福服装厂服装生产车间操作电动缝纫机时被剪刀弹伤左眼的事实清楚,属于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地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黄陂区人社局作出陂人社工伤认字(2015)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维持黄陂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思乐福服装厂认为陂人社工伤认字(2015)075号认定工伤决定和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黄陂区思乐福服装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武汉市黄陂区思乐福服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华 人民陪审员  胡思慧 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

书记员:晏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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