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融达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F空港中心城5幢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刘高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凯,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喆,湖北山河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迎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硚口区人,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联桥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友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融达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陂融达信贷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蔡迎涛、姜霞、武汉华桩钢结构有限公司(华桩钢结构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116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鄂01民终33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2018)鄂0116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判后黄陂融达信贷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房屋买受人胡某某与蔡迎涛在一审法院查封日期之前即2014年10月30日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协商以蔡迎涛拖欠货款冲抵首付款,剩余购房款以胡某某代蔡迎涛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蔡迎涛随即向胡某某交付房屋,胡某某从2006年1月起至今占有使用房屋长达十余年,在此期间,胡某某依约每月以蔡迎涛的名义向银行偿还贷款,目前银行贷款已还清,胡某某已全部支付购房价款。关于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因房屋出卖人蔡迎涛出国未归,下落不明,该情形不属于买受人胡某某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胡某某对案涉房屋(即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56-64号3层3室)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黄陂融达信贷款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审判长 熊青
审判员 李斌成
审判员 骆朝辉
书记员: 陈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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