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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帝某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肖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帝某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额头湾村竹叶海嘉园A区10号。
法定代表人魏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方,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帝某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帝某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方、李勇,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协议》1份,岗位为面点师,入职时月工资为4500元,2016年后月工资增加至5700元,其中工资包含加班费。原告自2013年11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协议通知书》,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于当月27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236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1、本案中原、被告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说辞不一,原告诉称被告以个人原因书面申请离职,但由于原告在管理上存在失误,造成所提交的被告签名形式多样,鉴定机构无法对辞职申请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告所举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主动离职,但可以推断双方就劳动合同的解除有过协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且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未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欠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因此即使是被告主动离职,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仍然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以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保经办机构。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系主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下,原告应当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被告申报办理失业金手续。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企业不安排休假的,应按300%日工资的标准支付年休假工资。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已休2016年年休假,因此,应当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差额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帝某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肖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620.69元。(5700元/月÷21.75天×5天×200%)。
二、原告武汉帝某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肖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800元(5700元/月×4个月)。
三、原告武汉帝某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为被告申报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
上述应支付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翔

书记员:董一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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