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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常阳某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常阳某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新华街。
负责人熊九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於凯。
委托代理人王立东。
第三人徐建军。
委托代理人穆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

原告武汉常阳某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长群、被告委托代理人於凯、王立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穆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5日根据徐建军的申请,对其是否为工伤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7-0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1年3月3日9时54分许,徐建军在单位承建的白石庄返迁楼项目工地上锯木方过程中左手被锯割伤。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环指切割伤:食指近指间关节不全离断伴部分骨质缺损,环指中节指骨基底粉碎骨折伴骨质缺损,环指伸指肌腱断裂伴部分缺损。徐建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的身份情况;2、企业查询信息单,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徐建军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徐建军人身损害后果;5、仲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徐守权、陈雨春),证明徐建军因工受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原告武汉常阳某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区分公司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8日,原告所承建的白石庄返迁楼项目负责人陈新利与黄德安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的内容是5号楼和11号楼正负零以上27层模板工程,包括模板制作、安装、搭拆及材料归堆(详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黄德安)必须自觉认真履行国家关于建筑行业安全的有关规定,如不按规定操作,发生意外,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第三人徐建军是2011年2月29日由黄德安招用来11号楼工地干活的,其属于黄德安招用的人员,与原告无关。虽然经法院判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只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具体的赔偿应由黄德安负责,第三人应去找黄德安去解决所受伤的赔偿。二、第三人不具有木工职业资格证书,属于违法上岗操作。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黄德安在招用第三人时,没有向原告汇报第三人没有职业资格证书的情况,就安排第三人从事木工工作。第三人明知自己没有木工职业资格证书,还从事木工工作,因其不能熟练操作木工工具,才导致自己受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应属于工伤,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7-0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事实、程序类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建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3日9时54分许,徐建军在单位承建的白石庄返迁楼项目工地上锯木方过程中左手被锯割伤。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环指切割伤:食指近指间关节不全离断伴部分骨质缺损,环指中节指骨基底粉碎骨折伴骨质缺损,环指伸指肌腱断裂伴部分缺损。2012年4月20日徐建军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受理,并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7-0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徐建军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第三人徐建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徐建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徐建军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6月25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7-0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审判员 陈丽芝
代理审判员 高晓晶

书记员: 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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