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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陈永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晨泉,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晨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撤销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仲决字【2016】第095号裁决,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135632.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宜昌碧桂园一期项目工地工作时出现工伤事故而引发工伤损害赔偿纠纷,经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宜劳仲决字【2016】第095号裁决书,但在被告受伤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共计约130000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至医院账户,在被告办理结算时应该还有结余部分,应冲抵原告对被告的赔偿款,而仲裁裁决未将该笔款项的折算抵扣事项进行处理。故诉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张某某辩称,宜劳仲决字【2016】第09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15年8月11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宜昌碧桂园一期项目工地工作时受工伤,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经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宜劳仲决字【2016】第09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50132.7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14500元,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135632.7元。原告对该裁决书所裁决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并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的费用还应包含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的结余部分,故诉至本院。
2、被告在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13日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用73100元,共花费医疗费用73008.91元,退款91.09元;被告在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3日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用52000元,共花费医疗费用47191.60元,退款4808.40元。被告上述两次住院医疗费用的预交款共计125100元,其中2800元为被告自己支付,其余122300元均为原告支付;但被告两次出院结算时预交医疗费的结余退款共计4899.49元均为被告领取。此外,原告在诉讼前已另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工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因原告对应赔偿给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50132.7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工伤待遇150132.7元;扣除原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6599.49元(14500元+4899.49元+30000元-2800元),原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被告张某某103533.21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红霞

书记员:杨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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