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596号。
法定代表人段香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秋丽,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徐良俊,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琴,女,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桂梅,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兴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秋丽,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徐良俊,委托代理人陈琴、金文俊,第三人万桂梅(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4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万桂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内容为,2015年7月4日凌晨5时左右,舒化喜在公司立城商务中心项目工地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我局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根据单位提交意见中内容2015年7月4日凌晨5时左右,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保安员舒化喜在公司立城商务中心项目工地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舒化喜当日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一、舒化喜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病亡,不符合法律上工伤认定的情形。舒化喜2015年5月份到原告公司上班前,即患有严重的矽肺病,时常就诊、吃药以药物维持身体的正常情况。舒化喜的工作岗位是保安,工作内容是在建筑项目工地现场巡视,负责项目工地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其身体状况根本不适合工作,更不适合保安工作岗位。舒化喜到原告公司工作时,故意隐瞒了自己患有二十年严重矽肺病这一重要事实。舒化喜带着重病的身体应聘工作,不仅是对自身不负责任,也是对用人单位的不负责任和欺骗。在舒化喜病故前两天,其身体出现异常,不能正常吃饭,睡觉。但其没有去医院就诊,也没有上班,一直在屋里休息,是同事徐某代替舒化喜值班(工地施工现场夜班巡逻)。舒化喜终因病情恶化于2015年7月4日凌晨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只有在符合下列情形的,才视同如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舒化喜在突发疾病死亡前,一直患病且是在休息,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舒化喜突然病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二、舒化喜及其家人故意隐瞒严重病情,从事明知道自己不能为的行为,属于自残和自虐行为,涉嫌欺诈。据有证据证实,舒化喜在应聘到原告公司前就因长期从事矿山开采工作,而被确诊为患有严重的矽肺病。其在应聘原告公司时病情已相当严重,舒化喜明知自己不能从事任何劳动,也明知建筑保安夜巡工作的劳动强度大,自己根本不能做,而故意长期隐瞒病情强行参加工作,属于故意加重和损害自己病情行为,特别是在病入膏肓的最后三天期间里,仍然不报告、不请假就诊,其行为属于明显的故意自残和自杀行为。舒化喜的家人也明知上述情况,而有意隐瞒并事后故意销毁证据,属于共同欺诈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舒化喜及其家人的行为明显符合上述规定第(三)款之规定。
三、舒化喜亲属万桂梅提出工伤认定的期限已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舒化喜是2015年7月4日因病身亡,其亲属万桂梅是2016年10月25日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间隔一年零三个多月,很显然是超过了一年的法律时效,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万桂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舒化喜因病身亡,不属于工伤,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一年的法律时效,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42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我局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第三人即舒化喜之妻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我局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等材料,告知原告应提出证据及意见。原告后向我局提交了书面的《工伤认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我局经核实后,依法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舒化喜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并依法送达给双方,我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我局查明,舒化喜系原告驻立城商务中心项目部工地保安,2015年7月3日舒化喜上晚班,于2015年7月4日凌晨5时被发现在上班时门房内突发疾病死亡。以上事实有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出具的《工伤认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我局认为,原告对第三人提出的舒化喜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原告也认可舒化喜在原告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故我局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舒化喜2015年7月3日上夜班,死于门房,属于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原告称舒化喜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病亡与事实不符。舒化喜是否对原告隐瞒病情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法定排除情形,且对自残或自杀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具有法定排除情形。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曾于2016年7月3日向地址为“武昌区小东门紫沙路特l号”的“武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邮寄舒化喜工伤认定申请书,我局认为万桂梅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存在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期限的问题,我局在万桂梅补充了材料后依法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我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4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舒化喜系原告公司保安。2015年7月4日凌晨5时左右,舒化喜在原告的立城商务中心项目工地上班时,在保安室被发现猝死,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记载的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猝死”。2016年10月19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0月25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4日向原告发出了(2016)第355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以及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原告收到以上材料后,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意见书》、授权委托书、2015年7月6日所作的调查笔录、第三人的《申请》、《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凭据等材料。被告经过调查,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了本案被诉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4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
另查明,第三人的代理人张兴安于2016年7月3日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昌社保处的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小东门紫沙路特1号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书》,收件人注明为“工伤保险科”,公司名称注明为“武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该邮件的投递状况为“本人收”。
还查明,2015年7月17日,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岸塔子民调字[2015]第0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与舒化喜的家属就死亡赔偿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除已经承担的食宿费用外,一次性赔偿舒化喜家属丧葬费、老人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330000元;舒化喜家属在协议履行后,放弃对原告的一切法律诉求;双方权利义务终结,不再为此纠纷发生任何争议。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第三人万桂梅的账户一次性支付了人民币3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包括:证据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4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2、向原告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邮寄凭证及签收记录;证据3、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6、舒化喜及其配偶万桂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信息;证据7、授权委托书、万桂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的身份证明;证据8、原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据9、万能树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舒化喜是在立城建筑工程项目部做保安;证据10、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舒化喜于2015年7月4日死亡;证据11、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内容为原告与舒化喜的直系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补偿丧葬费、老人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相关一切费用33万元;证据12、第三人的代理人张兴安邮寄工伤认定申请书的凭证及签收记录。证据1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证据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6-467);证据15、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2016)第355号及送达凭证;证据16、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意见书》、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据,证据包括:2015年7月6日律师调查笔录、舒化喜的直系亲属向司法所出具的《申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付款凭证及舒化喜直系家属领款收条。17、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原告的证据材料:证据1、2015年7月6日做的调查笔录,证明舒化喜隐瞒病史、长期服用药品,病亡时没有从事工作,事后家人毁灭证据。证据2、情况说明,证明舒化喜当天没有值班,而是由他人代班。证据3、舒化喜的直系亲属向司法所出具的《申请》,证明舒化喜亲属对舒化喜是病亡无异议。证据4、《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舒化喜病亡时间,其亲属万桂梅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已有一年三个多月。证据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受凭证(存根);证据6、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5、6证明万桂梅最早提供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已经有一年三个月零十七天,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证据7、证人徐某的证言。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
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舒化喜2015年7月4日凌晨猝死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点:
1、第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舒化喜于2015年7月4日死亡,第三人的代理人于2016年7月3日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昌社保处邮寄过《工伤认定申请书》,属于在1年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出法定的申请期限。
2、舒化喜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综合证人徐某的证言以及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舒化喜2015年7月4日凌晨在上班期间被发现猝死,死亡的地点为门房(保安室)。原告虽主张舒化喜因身体原因未到工地巡查,其工作由同班同事徐某代为履行,但舒化喜未正常履行自身的工作职责不能作为否认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
3、舒化喜是否存在自伤、自残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舒化喜存在自伤、自残的情形,原告隐瞒病情坚持工作并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排除情形。
综上,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舒化喜2015年7月4日凌晨5时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梅小丽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人民陪审员 方毅
书记员: 肖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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