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德旺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州区双柳街陈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
06303948XG(1-1)。
法定代表人:蔡华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瑶,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宜昌市洋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34号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
500688489376T。
法定代表人:胡其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能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明成,男,汉族,1957年8月2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0819。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德旺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旺公司)因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宜昌市洋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峰公司)。洋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的同时,申请追加王明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王明成参加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因超过法定审限,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于同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德旺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瑶,洋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能贵,第三人王明成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参加诉讼。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德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洋峰公司立即向德旺公司赔偿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71178元;二、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洋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德旺公司通过第三人王明成与洋峰公司达成水运合同,由洋峰公司的“洋峰789”轮承运德旺公司的1593件货物,从武汉装运大理石至重庆李家沱码头,全程运价100元/件,装卸共计9天。德旺公司先后通过王明成向洋峰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运费40000元,还为该轮加油20吨,价格93000元,依合同冲抵运费。同年6月7日,还通过洋峰公司的经营负责人卜昌万支付完剩余的运费31300元(含被迫增加的运费10000元)。但是,洋峰公司私自截留德旺公司的105件货物,致使德旺公司不得不对货主进行赔偿,造成损失271178元。
被告(反诉原告)洋峰公司辩称:一、德旺公司诉称的105件大理石并非洋峰公司私自截留或拒绝交货,而是德旺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船舶助拖费及滞期费的情况下行使留置权;二、洋峰公司在留置诉争的105件大理石前与德旺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华虎电话沟通,蔡华虎同意洋峰公司留置;三、蔡华虎与王明成通话确认涉案货物重量实际为5600吨,德旺公司所称的损失,并非拒绝交货或截留货物所致,洋峰公司不应该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四、洋峰公司行使留置权后,即通知王明成和蔡华虎,商谈后续处理事宜,但蔡华虎回复不要货物了,由洋峰公司自己处理。因此,应该驳回德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洋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德旺公司立即向洋峰公司支付船舶助拖费和滞期费共计45500元;二、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德旺公司立即向洋峰公司支付留置105件石材码头吊装费及堆存费,截止2016年12月11日已产生24150元(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提货之日按每件每月30元标准计算);三、原告(反诉被告)德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洋峰公司接受第三人王明成电话委托,承运本案诉争石材共计1593件(折合5600吨),从武汉西向湾码头运输至重庆李家沱码头,运输费用按每件净收100元结算,装卸时间共计9天,滞期费按每天每吨1元计算,船舶减载或助拖费用、滞期费由德旺公司承担。2016年5月18日,洋峰公司安排“洋峰789”轮装货,于6月3日抵达重庆中尧锚地(大佛寺),因航道水尺限制只允许吃水2.8米船舶通过,而该轮当时吃水4.3米,因此,按约定应当减载或助拖,洋峰公司委托“金鑫2001”轮助拖至李家沱码头。船舶到港后开始卸货,但德旺公司拒绝支付助拖费及滞期费,洋峰公司遂留置105件货物并卸至重庆建设码头。事后,洋峰公司多次要求王明成及德旺公司及时结清费用并提货,但德旺公司回复留置的货物不要了,由洋峰公司自行处理。
被告(反诉原告)洋峰公司申请追加王明成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洋峰公司系接受王明成的电话委托,承运本案诉争的石材。运输过程中的运输费用、船舶滞期费用、减载助拖等相关事宜,均由洋峰公司与王明成达成一致,洋峰公司并不知晓本案诉争货物的货主,更没有与货主订立运输合同。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确定责任,申请依法追加王明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德旺公司辩称:一、洋峰公司通过王明成将水路货物手机合同发给了德旺公司,经德旺公司同意,双方的运输合同已经成立,也是按此合同履行义务;二、德旺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运费和额外运费,洋峰公司留置货物及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该驳回洋峰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王明成述称:一、2016年5月16日,德旺公司与洋峰公司签订水运合同,由“洋峰789”轮在武汉装大理石5600吨至重庆,约定运费100元/件,装卸9天,延期每天每吨1元,在纳西沟减载;二、德旺公司、洋峰公司之间因“洋峰789”轮是否需要在纳溪沟水域减载意见不一致而耽误了几天,德旺公司最终付给了洋峰公司10000元助拖费;三、“洋峰789”轮到达目的港后开始卸货,因船舶已滞期6天,洋峰公司要求按合同办事,付清滞期费后卸货,因意见不一致,洋峰公司留置了105件货物至建设码头;四、在纠纷发生期间,第三人王明成通过电话和短信告诉德旺公司没有得到答复,德旺公司称货物不要了,不要用不卸货威胁;五、第三人王明成做了大量协调工作,尽到了代理责任,但德旺公司和洋峰公司均不卖账,涉案纠纷与王明成无关。
原告(反诉被告)德旺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手机合同及运单3份,证明德旺公司通过王明成与洋峰公司达成水运合同,由洋峰公司安排的“洋峰789”轮承运德旺公司交付的大理石1593件。
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油品提货单、网上银行交易记录、“洋峰789”轮付款明细表等,证明德旺公司已经依约向洋峰公司支付完全部运费。洋峰公司无故拒绝上档卸货,德旺公司因重庆的货主催得急,不得不额外向其加付了10000元费用。
证据三、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截屏,证明洋峰公司所属“洋峰789”轮经码头多次催告拒绝卸货,未依约履行运输合同。洋峰公司私自截留德旺公司托运的105件货物,应该赔偿。
证据四、EMS快递邮件、公证书、快递查询单,证明德旺公司一直要求洋峰公司立即返还105件货物,仍私自截留,并拒收律师函,洋峰公司应该对损失赔偿。
证据五、105件大理石赔偿客户明细表、赔偿协议书3份,证明因洋峰公司的违约行为,德旺公司不得不对货主赔偿271178元。
证据六、涉案105件货物的出厂价发票,证明德旺公司向货主的赔偿价格是合理的。
洋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认可,但涉案船舶本次实际载重5600吨。证据三不实,不是“洋峰789”轮拒绝上档卸货,而是不能上档卸货,且一直在协商助拖。洋峰公司没有收到证据四中的函件,此前已告诉德旺公司提货和处理争议。证据五中赔偿明细是单方制作,赔偿主体不是货主,且协议签订在洋峰公司留置货物近4个月之后。证据六中4张发票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形成,与德旺公司诉称的厂家是否一致不清楚,故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王明成的质证意见:王明成只是中间人,其中产生的费用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结合手机短信、运单、电话记录,洋峰公司接受德旺公司交付货物,接受运费等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故证据一的证明力应该予以认定。洋峰公司对实际收到本案运费和加油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故证据二的证明力应该予以认定。洋峰公司拒绝卸货的事实存在,结合其他证据,这是在行使留置权,并不等于留置货物数量合理,故对证据三证明留置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显示的事实存在,不影响本案中当事人权利义务承担,但显示德旺公司最终对留置货物最终是持反对意见。证据五和证据六可以相互印证,能证明涉案105件货物价格,形成时间先后不影响价格的客观性,除非洋峰公司能提供反驳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洋峰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三人王明成与蔡华虎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关于结算费用提货的函,顺丰快递单,证明洋峰公司与德旺公司之间不存在水运合同关系。涉案货物是王明成委托洋峰公司运输,运费、减载、助拖、滞期等相关约定,系王明成与洋峰公司之间,王明成将相关情况告诉了蔡华虎。
证据二、船舶签证单、航行日志、声明,证明“洋峰789”轮滞期5天,涉案货物运输发生纠纷后,航行日志记录了相关情况,并向重庆海事局提交了声明。
证据三、王明成与蔡华虎及卜昌万,卜昌万与蔡华虎之间手机通话记录及光盘,证明王明成与卜昌万约定助拖费、滞期费由委托人承担,已明确告知蔡华虎,蔡华虎对此同意。洋峰公司在德旺公司伟支付滞期费时,可以留置部分货物,蔡华虎同意并认可费用。洋峰公司将留置货物的事实告知王明成,王明成告知了蔡华虎。蔡华虎称不要货物了,由洋峰公司处置,德旺公司应该自行承担堆存费及未提货的法律后果。
证据四、“金鑫2001”轮收取“洋峰789”轮助拖费35000元的收据,当时电话约定德旺公司与洋峰公司各承担一半。
证据五、大理石吊装堆存合同,证明留置的105件货物在建设码头的相关费用标准。
原告(反诉被告)德旺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全部确认,提货函与德旺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认定,合同没有对助拖费约定。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船舶滞期是洋峰公司造成,声明是单方制作,没有证明效力。证据三的录音不完整,蔡华虎没有同意支付助拖费和滞期费,蔡华虎即使称留置货物由洋峰公司自行处理也是无奈的气话。德旺公司多付10000元是为了货物尽快上岸,不得已而为之。证据四、证据五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当作为证据采纳。
第三人王明成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短信的真实性认可,快递中的函是真实的,也拿给蔡华虎看了。证据二不清楚,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据四助拖费金额不清楚。证据五从短信上看到了,但不清楚具体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显示的是洋峰公司与作为代理王明成之间的交流信息,并不能否定与德旺公司之间因此形成的合同关系。证据二是洋峰公司单方填写,且根据船舶签证单内容,与本案货物实际数量及“洋峰789”轮装货港、卸货港锚地实际时间并不完全一致,也没有约定滞期费按小时计算,故仅凭证据二不能证明实际滞期时间为5天,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三是电话交流情况,蔡华虎即使同意洋峰公司留置和处理货物,也不等于其放弃诉讼的权利。证据四仅为普通收据,没有印证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金额,即使实际发生也不当然约束德旺公司。证据五是原件,第三人王明成认可该份证据,约定的费用也没有明显不合理,但约定的费用如何承担则应该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2016年5月16日,德旺公司(托运人)与洋峰公司(承运人)通过第三人王明成以转发手机短信的形式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洋峰公司的“洋峰789”轮在武汉装载德旺公司托运的大理石至重庆李家沱,中途在纳溪沟减载到船舶能正常航行到目的港。全程运价100元/件净收,含减载时间在内,装卸共计9天,延期1元每吨天,预付定金5000元,预付款60000元,其余运费全部加油,预计18号装载,特殊情况除外。
2016年5月16日,德旺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华虎向第三人王明成支付定金5000元。2016年5月23日,洋峰公司的“洋峰789”轮在武汉受载货物后,签发了3份运单,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德旺公司,货物名称为大理石,件数分别为227件、1322件(注明折后按1290件算)和44件,共计1593件(折算后1561件)。运单上也载明的3个不同收货人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2016年5月23日,蔡华虎向王明成支付运费40000元。2016年5月24日,德旺公司在晴川阁加油站,为“洋峰789”轮加油20吨。2016年6月7日,蔡华虎直接向“洋峰789”轮负责经营的卜昌万支付31300元,其中航运费21300元、延期费(助拖费)10000元。德旺公司支付的运费中,王明成仅收取代理费5000元。
2016年6月12日,洋峰公司(甲方)就涉案105件货物,与重庆建设码头的实际经营人张平(乙方)签订《大理石吊装堆存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重庆建设码头负责吊卸、转运和堆存于该码头;吊装费30元/件,码头叉车转运费20元/件,堆存费每月30元/件,堆存时间从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提取大理石时产生的叉车费和吊装费另按30元/件算。
2016年7月15日,重庆李家沱码头出具证明称,“洋峰789”轮所载货物1593件大理石,委托李家沱码头进行卸货作业,期间由码头进行船位跟踪。“洋峰789”轮大概在2016年6月4日至6日期间到达锚地,码头通知上档卸货,该轮拒绝上档卸货,6月7日拒绝卸货。6月8日,“洋峰789”轮上档卸货112件后,不知什么原因自行离开,拒绝卸货。6月10日,该轮再次上档卸货,卸至105件时,不知什么原因自行离港。
2016年9月19日,德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按洋峰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邮寄律师函,要求洋峰公司收到此函后10日内交付货物,但该邮件因拒收而被退回。2016年9月24日、25日和28日,德旺公司分别与九龙坡区欣昌石材加工厂、重庆闽海石材有限公司、福建省罗源县德利石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约定通过扣抵运费的方式分别赔偿71940元、126842元、72396元,共计271178元。2017年3月22日,德旺公司为印证赔偿价格的合理性,从涉案石材销售单位开具了相应价格的增值税发票。
根据“洋峰789”轮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和运单记载,2016年5月23日,该轮在起运港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载明装货进港时间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4日,“洋峰789”轮到达重庆李家沱锚地等待卸货。6月11日,该轮卸货(105件除外)完毕。同日,“洋峰789”轮在航行日志中声明因货主不解决滞期费问题,留置105件货物。两份签证单上载明货物重量为5000吨,但实际为5600吨。2016年6月17日,洋峰公司在电话联系期间,还向王明成出具《关于结算费用提货的函》,声称装卸时间共计9天,因船舶滞期留置105件货物,卸至建设码头堆存保管。
同时查明:根据通话记录,蔡华虎认可“洋峰789”轮实际载货重量为5600吨,也知道洋峰公司在目的港留置105件货物,同时称法庭上见,不要通过留置货物威胁。该轮在航行期间,因船舶在航道内吃水限制,在中途需要减载,洋峰公司通过王明成与德旺公司多次协商,德旺公司向洋峰公司支付10000元助拖费。“洋峰789”轮由其他船舶助拖后,驶向目的港开始卸货。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洋峰公司要求德旺公司支付滞期费,否则留置货物。德旺公司未支付,也未到现场处理货物,王明成从中多次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
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手机短信记录、运单、通话记录和支付运费的事实记载,原告(反诉被告)德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洋峰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德旺公司是货物托运人,洋峰公司是承运人,第三人王明成只是德旺公司与洋峰公司之间的代理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反诉被告)德旺公司诉称的损失是否合法;二、被告(反诉原告)洋峰公司是否应该对德旺公司诉称的损失承担责任;三、被告(反诉原告)洋峰公司主张助拖费和滞期费是否适当;四、被告(反诉原告)洋峰公司主张的码头吊装费及堆存费是否合理。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德旺公司诉称的损失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洋峰公司应
该向德旺公司承担的是承运人合同义务,即妥善谨慎地将德旺公司托运的货物运至约定的目的港卸货,而不需要判断谁是货物实际所有权人,也不需要判断谁是最终在码头收货的人。德旺公司提供了3份以运费冲抵方式的赔偿合同,还补充提交了货物生产厂家开具的,与赔偿协议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一定的客观性,已完成了基本举证义务,可以证明涉案货物价格为271178元。我国法律规定留置权的目的是为了留置权人在合理期限后,通过依法处理留置物而实现债权。留置权人既然选择了行使留置权,就应该在合理期限内,通过依法对留置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取得的价款实现债权。洋峰公司长时间留置了涉案货物,对留置的105件货物价款有依法实现和判断义务,且对涉案货物价格也不难提供反驳证据,但是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德旺公司主张的货物赔偿价格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洋峰公司是否应该对德旺公司诉称的
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洋峰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收取德旺公司支付的运费后,有义务将涉案货物运到目的港卸货,虽然有权利因托运人德旺公司没有支付滞期费而留置货物,但留置货物必须在合理限度内,且尽量避免扩大损失,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实现留置权,以减少合同双方的损失。本案中,即使按洋峰公司诉称的助拖费和滞期费才45500元,远低于涉案货物的271178元,明显属于超额留置货物,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洋峰公司反诉的相关费用则应该依法另行冲抵计算。从德旺公司蔡华虎、洋峰公司卜昌万与王明成之间的通话记录分析,德旺公司即使认可洋峰公司留置货物,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诉讼的权利。从内容上判断,蔡华虎在电话中已明确提到在法庭见,这意味着即使认可洋峰公司行使留置权,不等于放弃合法债权。
被告(反诉原告)洋峰公司主张助拖费和滞期费是否适
当
本院认为:关于助拖费。洋峰公司与德旺公司之间的手机合
同中,并未约定由哪一方承担助拖费(减载费),也未明确约定助拖费不包含在约定的运费之中。相反,手机合同中约定全程运价100元/件,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对助拖费(减载费)约定不明。但是,德旺公司向洋峰公司额外支付了10000元是对此笔费用的认可。洋峰公司将“洋峰789”轮顺利开往目的港,意味着助拖费问题已经解决,庭审中才提供的一份35000元助拖费收据不能证明因本案的实际发生额,即使发生对德旺公司也没有直接约束力。
关于滞期费。本案合同约定装卸时间共计9天,延期每天每吨1元,当事人没有约定滞期费计算到小时,洋峰公司没有充分证明进出锚地的具体时间和通知德旺公司的具体时间,故滞期费应该按整天算。根据船舶签证单和运单等记载“洋峰789”轮在装货港装货时间5天(5月18日至23日)。结合洋峰公司提供的航行签证单,根据李家沱码头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该轮约6月4日到达锚地,货物6月11日卸毕(除留置的105件),卸货时间为7天,故装卸时间共计12天,约定装卸货9天,滞期3天,而非洋峰公司诉称的5天。而且,根据李家沱码头的证明,“洋峰789”轮在留置105件货物前并非连续卸货,也在一定程度上耽误了卸货时间,故本院认定滞期3天比较合理。涉案货物实际重量为5600吨,故滞期费应该为16800元(5600×1×3)。
被告(反诉原告)洋峰公司主张的码头吊装费及堆存费
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都有降低损失的义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间的,留置权人应该给债务人不少于两个月履行债务期间。洋峰公司既然选择了行使留置权,也认为蔡华虎同意处理货物,就应该在两个月的合理期限后依法及时处理留置物清偿债务,而不能在无限期留置货物扩大损失的同时,又另行主张债权,故应该自行承担两个月以后的码头堆存费和提货费。因此,德旺公司应承担卸货费和两个月以内的堆存费,分别为5250元[105×(20+30)]和6300元(105×2×30),两个月后的其余堆存费和提货费由洋峰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德旺公司应该承担涉案105件货物在建设码头的卸货费(吊装费、叉车费)和堆存费金额为11550元,洋峰公司对货物价格中扣除应收取的滞期费16800元、卸货费和堆存费11550元,共计28350元后,可自行处理留置的货物,并承担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宜昌市洋峰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德旺港口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7117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德旺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宜昌市洋峰船务有限公司支付滞期费和卸货费共28350元;
以上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宜昌市洋峰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德旺港口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金额为24282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德旺港口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宜昌市洋峰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德旺公司负担561元,洋峰公司负担48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德旺公司负担628元,洋峰公司负担914元。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相抵后,洋峰公司应负担4179元,连同本判决主文确定的欠款径付德旺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建新
审判员 陈荣
代理审判员 杨骋
书记员: 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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