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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志某涂料有限公司与苏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志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贵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翠仙(特别授权代理),女,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民(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宁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武汉志某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后,因被告苏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1月27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志某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翠仙、蔡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志某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某某支付货款共计102,770元;2.判令苏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从事冶金粉末材料加工且批零兼售业务,苏某某长期购买我公司的货物且从事相关的下游业务,二者为多年的业务经营合作伙伴。我公司的货物到达指定的地点,苏某某在《送货单》回执上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当批次货物买卖成交。按照双方约定的交易习惯,货款按月结算一次。因经营出现困难,苏某某发生不能及时结清货款的情形。为此,2016年12月20日,苏某某向我公司出具一张141,450元货款《欠条》。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双方之间又陆续发生业务,同时苏某某陆续向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剩余应继续支付的102,770元货款至今未向我公司清偿。2017年6月至今,我公司多次催告苏某某履行未结货款义务,苏某某采取不接听我公司电话等方式,拒绝向我公司清偿102,770元应付未付货款。我公司认为,苏某某出具的《欠条》及《送货单》凭据,符合客观事实且为苏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且生效民事法律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苏某某拒绝向我公司清偿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苏某某应当信守承诺,承担及时足额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102,770元货款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某某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武汉志某涂料有限公司持有2016年12月20日《欠条》原件载明,今欠志某涂料货款币壹拾肆万壹仟肆佰伍拾壹元整(¥141,450),落款处签有苏某某。
武汉志某涂料有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5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13日、2017年5月《送货单》原件10张载明,名称及规格为瓷白、黑亚光,收货单位为苏某某,且除2017年4月28日《送货单》外其他《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签有苏某某。上述《送货单》载明金额分别为3,630元、2,310元、3,960元、3,400元、3,400元、2,720元、3,400元、1,700元、3,400元、3,400元,以上共计31,320元。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武汉志某涂料有限公司陈述苏某某已累计支付货款70,000元,且除此之外再未支付过其他款项。
另查明,武汉志某涂料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4月24日,经营范围为冶金粉末的加工、批零兼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武汉志某涂料有限公司与苏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武汉志某涂料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送货单》,并结合庭审中其陈述,可以认定武汉志某涂料有限公司与苏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2016年12月20日《欠条》确认了苏某某差欠武汉志某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41,450元的事实,且说明武汉志某涂料有限公司已就此履行供货义务,后武汉志某涂料有限公司又向苏某某提供金额为31,320元的货物,就此虽未提供双方对账凭证,但《送货单》上收货单位、货物名称、货物金额明确且签有苏某某,应予以采信,以上货款共计172,770元(141,450元+31,320元)。又因武汉志某涂料有限公司自认苏某某已支付货款70,000元,故对武汉志某涂料有限公司要求苏某某支付差欠货款102,770元(172,770元-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武汉志某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奕君
人民陪审员 荣甄
人民陪审员 魏浩

书记员: 杨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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