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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思创房地产顾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宏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思创房地产顾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球场横街(华智大厦)夹层1室。
法定代表人:盛继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权,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姝,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宏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程贵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思创房地产顾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宏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盛继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权、刘佳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经本院向被告征询后,被告给予认可,本院予以准许。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思创房地产顾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汉南区江湾华庭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江湾华庭商住项目,销售代理底价为均价3,800元/平方米,销售价格均价超出底价但价差不超过400元/平方米(即4,200元/平方米)的部分归原告所有,销售价格实际均价超过4,200元/平方米的部分,由双方按7:3的比例分成,其中被告分7成,原告分3成。被告指定陈志高副总为本项目合同的联系人。2017年4月,被告因内部战略调整,单方停止了上述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代理销售了39套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销售代理费1,799,538.65元,已支付274,866.00元,尚拖欠销售代理费1,524,672.65元,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出请款联系函并经被告方签收。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迟迟不支付,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代理费1,524,672.65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7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7年3月1日的《武汉汉南区江湾华庭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并对销售代理费用、结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
第二组证据:《江湾华庭住宅小区结算价格表》,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代理销售的房屋基准价格进行确认;
第三组证据:1、《江湾华庭销售代理佣金请款联系函》;2、顺丰速运签收底单;3、顺丰速运电子存根,用于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出请款联系函,请求支付拖欠的销售代理费1,524,672.65元。该联系函已经由被告方签收;
第四组证据:1、江湾华庭商品房认购书/定购书;2、《收据》、POS签购单;3、江湾华庭项目合同备案信息表,用于证明原告代理被告销售了39套江湾华庭项目的房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销售代理费为1,799,538.65元;
第五组证据:1、2017年5月4日原告与武汉众合融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江湾华庭项目分销合同》;2、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武汉华美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建诚分公司签订的《江湾华庭项目分销合同》;3、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武汉市首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江湾华庭项目分销合同》;4、2017年5月原告与武汉市汉南区华美泰房产中介签订的《江湾华庭项目分销合同》;5、武汉市汉南区华美泰房产中介向原告出具的《思创公司分销结佣申请表》2份;6、武汉市汉南区华美泰房产中介向原告出具的《收据》3张;7、武汉丽美都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思创公司分销结佣申请表》2份;8、武汉丽美都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2张;9、原告的对公账户银行转账记录2份,用于证明原告为了销售江湾华庭项目支出了大量成本;
第六组证据:2017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联系函》,用于证明原告的销售业绩为39套房屋,被告方代表同意以39套房源计提销售代理费;
第七组证据:转账记录2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75,000元。
被告答辩称:2017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江湾华庭项目销售的非独家销售代理合同。2017年3月10日被告与武汉丰尚浩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江湾华庭项目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武汉丰尚浩天置业有限公司对江湾华庭项目进行开发管理、销售,相关销售管理确认由武汉丰尚浩天置业有限公司负责。2017年3月28日被告与湖北中原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江湾华庭项目独家营销代理合同》委托湖北中原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江湾华庭项目的独家销售代理及渠道服务公司。因此,对原告诉称的代理销售了39套房屋以及销售代理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代理销售的实际房屋数量及最终销售代理费需原告提供被告认可的《签约确认表》与被告、武汉丰尚浩天置业有限公司三方进行对账结算后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2017年3月28日被告与湖北中原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江湾华庭项目独家营销代理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委托了湖北中原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江湾华庭项目的独家销售代理,原告诉称的代理销售了39套房屋以及销售代理费没有根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的报价单;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销售由原告完成;对第四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39份认购书中只有3份是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原件,其他36份中一部分是复印件,还有一部分只有签字,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收据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合同备案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第六、七组证据,认为根据法院下达的举证通知书,双方应在2018年3月28日以前举证,原告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且证据六需要回去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的原件,且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被告认可真实性的原告第一、二、三组和第四组证据中的合同备案信息表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第四组证据中合同备案信息表之外的其他证据,虽然部分未提供原件,但结合原告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销售了39套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五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第六组证据《联系函》,被告表示需要核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江湾华庭项目独家营销代理合同》,即便在不考虑是否为原件的条件下,该合同并不能体现案外人湖北中原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销售江湾华庭项目的具体情况,被告也未能举证说明湖北中原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原告的销售业绩是否存在重合的地方,故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武汉汉南区江湾华庭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江湾华庭商住项目,销售代理底价为均价3,800元/平方米,销售价格均价超出底价但价差不超过400元/平方米(即4,200元/平方米)的部分归原告所有,销售价格实际均价超过4,200元/平方米的部分,由双方按7:3的比例分成,其中被告分7成,原告分3成。房屋销售以套为出售单位,购房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商业贷款合同》(仅针对按揭客户)视为该套房屋成功销售。被告指定陈志高副总为本项目合同的联系人。2017年3月17日,陈志高在《江湾华庭住宅小区结算价格表》上签写“此表仅对2017年3月17日前20套购房户成交与思创公司结算佣金有效”。
另查明,2017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表示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清场退出销售,截止2017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销售房屋共计39套住宅,共计销售面积:4,055.54㎡,并列明了39套房屋的具体信息,请求对销售业绩予以确认。被告公司陈志高于当日在《联系函》上签写“同意以上39套房源按双方合同约定计提代理费”。2017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发出《江湾华庭销售代理佣金请款联系函》,请求被告支付销售佣金1,524,672.65元。佣金的具体计算依据为:佣金总额1,799,538.65元+借款608,000元-原告代收的房款882,866元=1,524,672.65元。其中的借款是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475,000元,共计575,000元,加上利息33,000元得出608,000元,被告以两套江湾华庭项目房屋的销售房款882,866元归还借款,剩余274,866元充抵销售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汉南区江湾华庭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的合同联系人陈志高已对原告销售39套房屋的业绩予以确认。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寄出的《江湾华庭销售代理佣金请款联系函》中列明了佣金的计算依据,其中列出的39套房屋与被告方确认的销售业绩能够一一对应,佣金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的约定,经计算佣金总额为1,799,538.65元。鉴于原告已认可被告以房款882,866元冲抵借款608,000元和销售代理费274,866元的事实,本案被告实际欠原告销售代理费应为1,524,672.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宏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思创房地产顾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销售代理费1,524,67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522元,由被告武汉宏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熊群锋
人民陪审员 黄国祥

书记员: 周霍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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