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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思力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思力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玉梅。
委托代理人马金金,湖北高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梦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先国,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思力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力达公司)诉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阳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阳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为“府上住宅小区”商品房项目营销事宜,被告升阳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思力达公司(乙方)签订《“府上”全程营销策划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外销售该项目的别墅及三期住宅;按别墅销售总价3%、住宅销售总价2%支付相应提成。2013年9月19日、2014年2月5日,双方签订2份《“府上”全程营销策划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就服务佣金等补充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思力达公司依约履行,被告升阳置业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2014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主要约定:“一、双方商定于2014年11月11日解除《“府上”全程营销策划代理合同》。二、经双方核对,未结清的代理服务费、佣金共计338,000元,甲方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款169,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款169,000元。上述代理服务费及佣金结算逾期,甲方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升阳置业公司未依约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思力达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府上”全程营销策划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汉口银行交易凭证、《合同解除协议》以及被告升阳置业公司答辩状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府上”全程营销策划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思力达公司依约履行,但被告升阳置业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依《合同解除协议》约定清偿欠款338,000元并支付滞纳金。双方约定滞纳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升阳置业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升阳置业公司应支付欠款338,000元;并分别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169,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至该期本金清偿之日止;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169,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至该期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升阳置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思力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338,000元;
二、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思力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169,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该期本金清偿之日止;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169,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该期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68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振华

书记员: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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