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思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291号4层1号。
法定代表人黄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成悦,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思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思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思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存在假造电工证,电工证未年审的情况。根据《特种设备工作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复审不合格、逾期未复审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原告的此种行为是欺诈,即使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是无效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另外,原告所欠被告工资是18500元,而非仲裁裁决的2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2、原告不承担22000元工资,而是承担1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电工证及湖北省特种人员管理系统、数据库公示系统查询,证明被告的电工证是假的。
证据4、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是2500元,原告已经将社保以现金方式发放给被告。
证据5、员工手则,证明被告电工证造假以及擅自离岗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
证据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在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且原告认为被告造假证据欺骗原告,与本案所争议的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两码事,劳动合同是入职后就应当签订的。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欺诈的行为,应当在试用期内及时与被告解除合同,不可能作为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其次,被告月薪为4000元,原告拖欠被告薪资5个半月,共计22000元,而不是原告认为的185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是4000元。
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网上查询记录,没有相关部门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4,认为是被告单位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事后单方做出的,被告从未见过,对证据6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银行流水上显示的只是一个总额,被告的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是2500,另外的属于社保补贴。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6予以采信,对证据4工资表,由于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2015年4月15日入职原告武汉思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岗位为电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底,被告离职。原告共计发放了3个月工资给被告。被告离职前的月工资为4000元。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但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原告所称的因被告证件造假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发放的工资,共计22000元(4000元×5.5个月)。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思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田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
二、原告武汉思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田某某支付未发放的工资共计22000。
三、驳回原告武汉思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思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翔
书记员: 董一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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