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
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陈复之
原告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东寺七组。
法定代表人顾荣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54号
。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复之,该公司职员。
原告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飞、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复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2日,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业务合同书
,约定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向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世纪花园、葛洲坝国际广场、绿地新都会、绿地国际金融城项目部提供所需货物(指定型号
的井盖等)。
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共提供了240565元的货物。
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支付138550元货款,下欠102015元货款未付。
请求法院
判令
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合同货款1020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所述属实,没有付款的原因是货物存在毁损的情况。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产品存在毁损的情况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
生效后三日内向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015元。
如果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产品存在毁损的情况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
生效后三日内向武汉恒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015元。
如果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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