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XXX号软件产业4.1期B区B3栋12-19层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熊某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龙飞,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晨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上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熊某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3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斗鱼公司上诉称,首先,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相关管辖规定,应由斗鱼公司住所地或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其次,熊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挖角”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再次,倘若此案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也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而根据该规定应当优先由斗鱼公司住所地或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最后,根据确定管辖权的“两便原则”以及“原告就被告”原则,无论是以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主要计算机设备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都相较于熊某公司住所地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相应判决的执行。综上,斗鱼公司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宝山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本案中,熊某公司以斗鱼公司在斗鱼直播平台直播RNG战队队员的游戏直播解说;对直播的事后播放;以及斗鱼公司在斗鱼官网、微信公众号、微博上对RNG战队队员游戏直播活动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而熊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熊某公司据此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斗鱼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范静波
书记员:钱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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