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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新红物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梅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新红物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鲁少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源源,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新红物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红公司)诉被告梅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债、被告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源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因业务开展需要,临时聘请了一批人员从事搬运工作,被告为临时搬运工,原告负责此项目的人员与被告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每月3,000元左右,待项目完成后双方的关系自然解除,被告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未与被告办理入职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只能反映出原告公司有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理赔核定通知书》也只能说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意外保险,被告提供的印有“武汉新红”字样的工作服和工作帽,其“武汉新红”也无法认定为原告公司,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并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梅某某辩称,2017年3月5日,被告经同在原告处工作的内弟介绍进入原告处工作,当时负责招聘的是鲁兴怀,平时负责管理的也是他。每个月工资打到工资卡上。2018年8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并开始每月向我支付两千多元的生活费。2018年8月,被告向原告索要赔偿未果,故提出劳动仲裁。原告系适格的用人单位,被告系适格的劳动者,被告所提供的劳动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接受原告的人事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梅春望经时任新红公司的主管鲁兴怀应聘进入新红公司从事搬运钢材工作,工地地点为该公司位于东西湖的经营地。梅春望与工友一起住在新红公司提供的员工宿舍中,日常工作听从鲁兴怀的管理。2017年8月22日,梅某某在工作中被重物砸伤胸腹部,造成全身多处外伤,在医院接受治疗后于2017年9月26日出院,此后一直在家休养。医疗费由新红公司支付。新红公司的鲁贝、鲁少柳通过个人账户自2017年4月开始逐月向梅某某支付每月三千多元不等的报酬,2017年8月22日开始改为每月向梅某某支付生活费直至2018年8月。工作期间,新红公司为梅某某购买了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及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新红公司作为保险金权益人向保险公司递交理赔申请,2018年5月8日,保险公司作出《理赔核定通知书》,决定向新红公司给付保险金共计61,02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梅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印有“武汉新红”的工作服和安全帽,称上述物品由新红公司发放。新红公司否认该证据拟证明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指出无法确定系新红公司发放给梅某某的,且不清楚公司是否使用该种工作服样式。经本院说明和询问,新红公司仍未给出确定的答复,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视为新红公司对梅某某陈述的上述事实的承认。
另查明,新红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钢材、管材、金属材料、电线电缆批零兼营等。
2018年8月15日,梅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新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8】第80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梅某某与新红公司自2017年3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新红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梅某某经新红公司管理人员招聘进入该公司工作,与工友一起住在该公司提供的员工宿舍,统一接受该公司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劳动,着印有“武汉新红”字样的工作服和安全帽从事搬运钢材的工作,并逐月领取报酬,双方作为适格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各项要件,梅某某主张双方自其入职之日即2017年3月5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新红公司主张其与梅某某系劳务关系的诉讼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新红物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梅某某自2017年3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武汉新红物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武汉新红物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春

书记员: 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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