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旗扬木业制造厂。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现代工业园(研发中心1号楼/单元13层16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广,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睿,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芬,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胡安华,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代华兴、黄强,均系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旗扬木业制造厂(以下简称旗扬制造厂)不服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陂区人社局)作出的陂人社工伤认字(201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行复决字(2016)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被告黄陂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正广,被告武汉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金睿、冯芬,第三人胡安华委托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2月29日,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陂人社工伤认字(2015)00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胡安华于2014年9月18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4月14日,原告旗扬制造厂向武汉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14日,被告武汉市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武人社行复决字(2016)0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黄陂区人社局作出的陂人社工伤认字(201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上午11:30左右,胡安华在原告制作车间操作机械加工床头部件时,右手不慎被机械上的刀具绞伤。事故发生后,由原告负责人将胡安华送至一六一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手第二指离断伤;2、右手第3、4、5指机器绞伤。黄陂区人社局2015年1月13日收到第三人胡安华工伤认定申请书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胡安华下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胡安华补正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收到胡安华提交的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陂劳人仲裁字(2014)第430号]、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019号民事判决书后,认为以上文书证实胡安华与原告旗扬制造厂劳动关系成立,逐于2016年1月12日正式受理胡安华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调查了胡安华本人,又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旗扬制造厂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在依法定程序查明事实后,被告黄陂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胡安华2014年9月18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武汉市人社局收到旗扬制造厂对黄陂区陂人社工伤认字(201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维持了黄陂区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胡安华在原告旗扬制造厂工作期间受伤事实清楚,属于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黄陂区人社局作出陂人社工伤认字(2015)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收到第一被告工伤认定书后依法向武汉市人社局申请复议,武汉市人社局经审查,维持了黄陂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故二被告为适格被告。第三人胡安华与原告旗扬制造厂劳动关系成立,已经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第三人系在原告父亲所在车间工作的诉讼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旗杨木业制造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旗杨木业制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后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德勇 人民陪审员 夏 琳 人民陪审员 胡思慧
书记员:耿毅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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