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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映某物资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映某物资有限公司
何彩练(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武汉映某物资有限公司。
负责人丁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彩练,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汉映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销售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126260元彩钢瓦一批,运费700元。
二、销售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彩钢瓦,包边、加工费、运费合计7616元。
三、销售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角钢及运费合计2330元。
四、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计203457.6元。
五、欠条传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及事实。
六、手机通话记录刻录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不间断找被告追讨货款的事实。
七、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欠条,被告表示还钱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七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该七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举证、认证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钢材经营户,2013年9月15日至10月6日间,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购买了三批次彩钢瓦和角钢合计136906元,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后拒绝和原告见面。经原告多次前往被告租住地寻找被告,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通过传真机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7000元的欠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其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要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武汉映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7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72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七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该七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举证、认证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钢材经营户,2013年9月15日至10月6日间,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购买了三批次彩钢瓦和角钢合计136906元,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后拒绝和原告见面。经原告多次前往被告租住地寻找被告,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通过传真机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7000元的欠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其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要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武汉映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7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尹少安
审判员:阮胜祥
审判员:黄华

书记员:卢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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