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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武汉环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俊,湖北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环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燕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雯,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与被告武汉环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春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俊、被告环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燕萍及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春秋公司与被告环亚公司签订《约定团款确认单》一份,约定被告环亚公司组织人数为25人的旅游团参加原告春秋公司提供的武汉直航韩国济州精彩五日游的旅程,出团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价格为每人次2080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春秋公司以机位紧张为由要求对上述合同进行变更,双方遂于2014年6月5日又签订《团款变更确认单》一份,将出团时间变更为2014年6月11日,付款时间变更为2014年6月5日前。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春秋公司依约向被告环亚公司组织的旅游团提供了武汉直航韩国济州精彩五日游的旅程服务,被告环亚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春秋公司支付了旅游团费49500元,尚欠2500元未付。原告春秋公司多次催促被告环亚公司清偿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春秋公司提供的《团款变更确认单》、被告环亚公司提供的《约定团款确认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春秋公司与被告环亚公司签订《团款变更确认单》后,经双方协商一致重新签订了《约定团款确认单》,该变更后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春秋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环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旅游团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下欠旅游团费的清偿责任。故原告春秋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亚公司关于原告春秋公司在前次旅程中存在擅自降低旅游服务档次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与本案合同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春秋公司在此次合同确认前存在变更行程时间的事实,但该时间变更已经原告春秋公司同意,且被告环亚公司主张因行程时间变更导致其遭受损失,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环亚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环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欠旅游团费25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武汉环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环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华

书记员:袁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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