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晚报广告发展公司
胡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顾俊卫(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晚报广告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聪(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俊卫(一般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晚报广告发展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施佑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喻芳、熊映红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晚报广告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聪,被告武汉市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俊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与佳苑物业、德润物业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4台商用电梯,德润物业应当向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电梯维修保养款2,920元。
关于9台住宅电梯的电梯保养合同,系佳苑物业与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所签订,但由于德润大厦业委会与佳苑物业终止了物业服务合同,佳苑物业从德润大厦搬离,已无法对9台住宅电梯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佳苑物业继续履行电梯保养合同不具现实可能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佳苑物业已经书面通知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解除合同,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已收悉并同佳苑物业就电梯维修保养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佳苑物业提出的我公司不欠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电梯维修保养款,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主张的电梯维修保养款及违约金不应由我公司支付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包括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其中电梯的维修保养是物业服务的重要一部分,佳苑物业退出德润大厦后,德润物业作为德润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保养包括9台住宅电梯在内的13台电梯是其物业服务的重要一部分。对于9台住宅电梯,虽然德润物业与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没有签订新的电梯保养合同,但德润物业为德润大厦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仍然对9台住宅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德润物业的工作人员也在电梯保养工作报告单上签名,其签名代表德润公司对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的维修保养工作的认可,表明德润物业仍然在接受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履行维修保养义务,据此可以认定佳苑物业将其在电梯保养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德润物业,德润物业也予以接受,因此2010年10月之后,关于9台住宅电梯的保养合同,由德润物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故对于9台住宅电梯,德润物业应当向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电梯维修保养款17,500元。
综上,德润物业应向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款合计20,420元。
对于德润物业所提出的9台电梯是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与佳苑物业签订的保养合同,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9台电梯的维修保养款及违约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德润物业提出电梯使用中出现很多故障,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未及时进行维修保养,导致德润大厦的业主对我公司的物业服务产生诸多不满且在我公司与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保养合同存续期间,对方违反合同约定将电梯维修保养工作转包于武汉快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主张,因德润物业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部分,电梯保养合同里没有对迟延支付维修保养款约定违约责任,只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与本合同履行相关的问题,双方务必在三日内互通情况,一个月内解决问题。否则,由负义务一方按合同总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此约定不明确,双方亦未订立补充协议,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据此提出违约金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故对于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第九十六条 、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德润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款20,420元;
二、驳回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德润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102元、由被告武汉德润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6元,因此款已由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德润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与佳苑物业、德润物业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4台商用电梯,德润物业应当向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电梯维修保养款2,920元。
关于9台住宅电梯的电梯保养合同,系佳苑物业与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所签订,但由于德润大厦业委会与佳苑物业终止了物业服务合同,佳苑物业从德润大厦搬离,已无法对9台住宅电梯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佳苑物业继续履行电梯保养合同不具现实可能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佳苑物业已经书面通知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解除合同,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已收悉并同佳苑物业就电梯维修保养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佳苑物业提出的我公司不欠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电梯维修保养款,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主张的电梯维修保养款及违约金不应由我公司支付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包括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其中电梯的维修保养是物业服务的重要一部分,佳苑物业退出德润大厦后,德润物业作为德润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保养包括9台住宅电梯在内的13台电梯是其物业服务的重要一部分。对于9台住宅电梯,虽然德润物业与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没有签订新的电梯保养合同,但德润物业为德润大厦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仍然对9台住宅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德润物业的工作人员也在电梯保养工作报告单上签名,其签名代表德润公司对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的维修保养工作的认可,表明德润物业仍然在接受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履行维修保养义务,据此可以认定佳苑物业将其在电梯保养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德润物业,德润物业也予以接受,因此2010年10月之后,关于9台住宅电梯的保养合同,由德润物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故对于9台住宅电梯,德润物业应当向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电梯维修保养款17,500元。
综上,德润物业应向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款合计20,420元。
对于德润物业所提出的9台电梯是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与佳苑物业签订的保养合同,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9台电梯的维修保养款及违约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德润物业提出电梯使用中出现很多故障,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未及时进行维修保养,导致德润大厦的业主对我公司的物业服务产生诸多不满且在我公司与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保养合同存续期间,对方违反合同约定将电梯维修保养工作转包于武汉快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主张,因德润物业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部分,电梯保养合同里没有对迟延支付维修保养款约定违约责任,只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与本合同履行相关的问题,双方务必在三日内互通情况,一个月内解决问题。否则,由负义务一方按合同总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此约定不明确,双方亦未订立补充协议,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据此提出违约金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故对于星玛电梯成都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第九十六条 、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德润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款20,420元;
二、驳回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德润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102元、由被告武汉德润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6元,因此款已由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德润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审判长:施佑莉
审判员:程春
审判员:熊映红
书记员:宋琼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