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7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纯星,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
原审第三人王术,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
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电梯公司)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王术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智能电梯公司(甲方)与第三人王术(乙方)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
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劳动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和乙方的工作意向,聘用乙方从事甲方安排的工作。2017年6月1日至6月2日,原告智能电梯公司向第三人王术发出《工作任务通知单》,安排第三人王术出差,前往朱河镇监利顶诚置业看现场,将甲方需整改的事项一次性提出并办妥书面签收手续。2017年6月2日,第三人王术在监利县朱河镇从事电梯安装现场查看工作中不慎摔伤,当日前往
监利县中医院就诊,经该医院放射科拍片诊断,考虑右侧桡骨小头骨骨折可能,建议CT三维检查。当日第三人王术回汉后,再次到
湖北省人民医院就诊检查,经CT平扫检查,诊断右桡骨小头骨骨折。同年6月14日至6月25日,第三人王术在
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16日行右桡骨小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5月25日,第三人王术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就其2017年6月2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同时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原告智能电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劳动聘用合同、武汉智能电梯公司与
监利顶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工作任务通知单、电梯安装进场前甲方应完成事项现场确认单、常纪标及陈鼎出具的证明、
监利县中医院的病历资料、
湖北省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等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28日受理了第三人王术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智能电梯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邮件查询记录显示该邮件于同年5月31日予以签收。但原告智能电梯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说明材料及证据材料。同年7月2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了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18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王术当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王术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同年8月3日,被告市人社局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智能电梯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邮件查询记录显示该邮件于同年8月4日予以签收。同年8月10日,被告市人社局向第三人王术直接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收到被告市人社局邮寄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智能电梯公司不服,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本案中,第三人王术作为申请人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说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受伤害程度、还提交了
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劳动聘用合同、武汉智能电梯公司与
监利顶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工作任务通知单、电梯安装进场前甲方应完成事项现场确认单、常纪标及陈鼎出具的证明、
监利县中医院的病历资料、
湖北省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等材料,已按要求提交了上述基本材料。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智能电梯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了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告智能电梯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出任何的抗辩意见和主张,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智能电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怠于履行其工伤认定中配合调查和举证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市人社局结合劳动者提交的证据材料,参照法律法规对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王术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并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第三人王术于2018年5月2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后,被告市人社局于同年5月28日受理,并于同年7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市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原告智能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智能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智能电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采信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
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辖区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18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从程序到实体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受伤存疑,但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和反驳。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解析予以采信。上诉人智能电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曾文亮
审判员 李丽
审判员 程艳
书记员: (兼)花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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