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詹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杨泗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詹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欢,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武汉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景观工程公司)与被告詹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某景观工程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詹某负责原告某景观工程公司承揽的江欣苑非遗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劳务工作,后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某景观工程公司借支430000元,原告某景观工程公司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玉华之妻徐银娥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詹某支付上述款项。2013年2月8日,原告某景观工程公司与被告詹某就上述工程项目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江欣苑非遗工程武汉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詹某(方)结算明细》,确认工程款总计571037元,并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某景观工程公司向被告詹某支付了该笔款项,但该笔款项中不包括原告某景观工程公司诉请的430000元,故被告詹某获得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给原告某景观工程公司。原告某景观工程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詹某向原告某景观工程公司返还4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截止至2018年6月25日为1406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詹某承担。
被告詹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并非是不当得利纠纷,而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某景观工程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的江欣苑非遗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詹某,工程完工后,被告詹某拒绝与原告某景观工程公司办理正式书面结算,被告詹某为支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相关费用,要求原告某景观工程公司先行支付了相关费用,经被告詹某估算,原告某景观工程公司还下欠被告詹某300余万劳务款项;2.被告詹某的经常居住地是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并非武汉市武昌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景观工程公司在本案立案时提供一份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道融侨华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载明被告詹某“现居住在本社区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666号融侨华府小区1-2-901室,已居住一年以上”,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此上未注明被告詹某居住在上述地址的具体起始时间。被告詹某就其提出的管辖异议提供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振兴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一份,载明被告詹某从“2017年5月在我辖区居住至今”,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且被告詹某的户籍所在地亦位于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詹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晶

书记员: 刘俊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